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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703民初1903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王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7
公开日期
2019-07-31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王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703民初1903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港口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893928665N。

负责人:蔡可期,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建军,系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容雅欣,系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新,女,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江门分行)诉被告王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冯立章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江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容雅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江门分行起诉认为:2012年12月21日,王新经中行江门分行审批,成功开立了长城万事达白金信用卡,卡号为51×××89。王新持该信用卡取现或透支消费,至2018年9月10日,透支本金为38609.21元,利息为10143.32元,还款违约金为9096.64元,共计57849.17元。王新取现或透支消费后,不按期归还该信用卡透支款项,中行江门分行以电话、书面及上门等多种方式催告王新按期偿还透支款项,但王新一直拒绝还款。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王新立即向原告中行江门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共计57849.17元(暂计至2018年9月10日,其中透支本金为38609.21元、利息为10143.32元、还款违约金为9096.64元,此后利息及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直至所有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新承担。原告中行江门分行提供的证据有:1.王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新的诉讼主体资格;2.《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信用卡分行客服系统截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用卡的各项约定及王新于2012年12月21日在中行江门分行处成功开立了长城万事达白金信用卡,卡号51×××89;3.信用卡流水明细表一份,证明王新持卡号为51×××89信用卡取现或透支消费,至2018年9月10日透支本金为38609.21元,利息为10143.32元,还款违约金为9096.64元,共计57849.17元。被告王新没有答辩和举证。

本院查明:2012年12月21日,王新填写《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申请表后载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向中行江门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其后中行江门分行批准王新的办卡申请,并向其发放卡号为51×××89的长城万事达白金信用卡。王新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来出现逾期还款现象。中行江门分行于2019年3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截止2019年5月12日,王新尚欠借款本金38609.21元、利息17225.83元。另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甲方(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又查明:2016年11月15日,中国银行发布了《关于启用新版中国银行信用卡及长城国际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公告》,对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进行了修订,并自2017年1月1日起生效,其中将有关滞纳金的条款修订为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还款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首先,王新向中行江门分行申领信用卡,双方订立《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次,中行江门分行举证信用卡账户流水以证实王新办理分期付款业务后没有按时足额还款,截止2019年5月12日,王新尚欠借款本金38609.21元、利息17225.83元,王新没有对逾期还款的事实和欠款的数额提出异议,由此,中行江门分行已就其所主张的事实完成举证的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据此,王新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中行江门分行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主张王新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38609.21元及相应的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虽中国银行于2016年11月15日发布公告将信用卡的违约责任条款修订为不再计收滞纳金但按原滞纳金的标准(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为基数按月费率5%计算)计收违约金,但在本案中未有证据显示双方对费用的变更有进行协商并达成合意,因此中行江门分行请求王新支付违约金9096.64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新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偿还51×××89号信用卡欠款本金38609.21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包括截止2019年5月12日的利息17225.83元及从2019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实际欠款数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王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6.22元减半收取623.11元,保全费598.49元,合共1221.6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负担100元,被告王新负担112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冯立章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黄绮卿

书记员杨海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