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鲁0481民初2455号

沈文静与滕州市东郭镇白河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7
公开日期
2019-12-20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沈文静;滕州市东郭镇白河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481民初2455号

原告:沈文静,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琳琳,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州市东郭镇白河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勇,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文静与被告滕州市东郭镇白河村村民委员会(简称白河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文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8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07年1月30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6月3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以78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9月26日至还清之日;按月息1分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为被告村民,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三次向原告借款计148000元,分别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利息、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账。白河村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所述借款不真实。一是原告称三次借给被告款,分别是2007年1月30日20000元;2010年6月3日50000元;2010年9月26日78000元,从第一次借款未偿还的情况下,原告连续再借给被告两笔较大额借款,显然不符合常理。二是虽然被告账上记载了诉争借款,该记账系原告的弟弟沈文海(时任村主任)安排会计记账,会计未见到借款,三是借款20000元时,韩某任书记,但韩某不知该笔借款。四是被告未有收入,也没有大的开支,无需借如此大额借款。五是借款出具借条时会计和书记不知情,也没见到款。2.沈文海在借条上签字,也应是借款人。3.原告从未向被告要款,如果借款真实,诉争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当事人的举证情况。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三份,证明2007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0年6月3日、9月26日分别借款50000元和78000元。被告质证认为,三借条加盖的公章是真的,对借条本身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没有实际收到借款。经审查,三张借条是原始书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性,对三借条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村主任、党支部书记韩某电话通话录音,被告对录音无异议,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申请证人沈某、樊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不间断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认为沈某是原告的父亲,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真实。樊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但证言不准确。经审查,证人陈述原告主张权利事实是真实的,应予采信。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被告在东郭镇经管站“三资”管理账目,账目中记载了被告对原告14.8万元的借款。被告提交了其《现金(存款)日记账》17、18、19三页,证明账中虽记载了借原告的5万元和7.8万元借款,但没有5万元和7.8万元的开支,说明被告不存在借款开支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账页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被告的三张账页记载了原告的5万元和7.8万元借款,该两笔借款计入借方(收入)科目,该三页账页记载贷方科目记有数额较多的支出,因此,该账月结时累计结余807.89元。收支结果显示,被告2010年5月份至10月份包括原告两笔借款在内的收入累计与该段时间被告的累计支出平账后结余807.89元。被告以上述账页证明其没有大的开支,显然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相反,账页充分证明借原告的款已进入被告资金收支运转活动,借款真实存在。被告申请证人韩某、张某出庭作证,韩某证明其2007年任党支部书记时,沈文海借原告20000元借款事实不知情,以及在原告起诉前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张某证明2010年借款时村里无党支部书记,沈文海任主任,掌管公章,出具借条盖章很容易。

原告认为被告出庭的证人与被告是利益共同体,证言不真实。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经审查,证人证言基本真实,对其陈述予以采信,但其证言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交了《现金(存款)日记账》第11页,2009年9月份林志虎向被告交纳水库清淤款11万元,证明被告有收入用于开支。原告认为本证据与案件无关联。经审查,该证据与案件无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2.本案争议的事实。首先,诉争借款事实是否真实。诉争借款均出具了借条,借条加盖了被告公章,并由被告方负责人签名,借条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约定明确,三份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已成立。之后,被告在其明细账“短期借款”科目中,记载了欠原告14.8万元的事实;况且,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现金(存款)日记账》证明,被告也实际使用了原告的借款(其中两笔)。上述证据形成了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8万元的事实证据锁链,充分证明原被告间14.8万元的民间借贷事实已有效成立,应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诉争借款不真实的观点未有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对其观点依法不予采信。其次,沈文海是否是借款人。诉争借款已在被告明细账册中列账,且已被被告实际使用。因此,沈文海不是诉争借款的借款人,其签字是职务行为。第三、原告的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出庭证人沈某(原告之父)证明,2007年至2009年、2011年向沈文海要过,2012年向时任村主任韩金忠要过。2012年之后,沈某承包被告的地,每年被告向其催交承包金时,沈某以被告欠其家借款为由拒交承包金。证人樊某证言佐证了原告的家人向被告要账的事实。从以上证人证言应确认2012年之前原告未间断主张权利,应确认原告的诉讼时效中断。2012年之后,原告的父亲以每年拒交土地承包金的形式向被告主张权利,也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庭审中,被告关于原告自2014年7月份以后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观点不成立。故依法确认原告对诉争借款的请求权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4.8万元的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有效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判决如下:被告滕州市东郭镇白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文静借款14.8元并支付相应约定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07年1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6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以78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案件受理费5960元,减半收取计2980元,保全费2070元,由被告滕州市东郭镇白河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德龙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张海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