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726民初1380号
原告:杨俊德,男,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平,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兴鹤大街北段。
负责人:张震,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伍,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全,男,197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
被告: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业盛路188号洋山保税港区国贸大厦A-525室。
法定代表人:田民芽,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诗超,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市德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北自编586号之五。
法定代表人:黄华波,任总经理。
被告:司保林,男,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1028号华融国际大厦二楼。
负责人:范永梅,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亮,男,199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杨俊德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黄全、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运输公司)、广州市德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物流公司)、司保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平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邦运输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德邦物流公司、黄全、司保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俊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检查费,共计152,766.3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3日3时23分许,在焦桐高速公路316公里+700米东半幅(泌阳县境内),原告杨俊德驾驶原告所有的豫F×××××/豫F8627挂货车与被告黄全驾驶的沪D×××××/粤AR003挂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司保林驾驶的豫H×××××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豫F×××××/豫F8627挂货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致使原告亲人杨保攀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黄全承担次要责任,第二次交通事故中与被告黄全共同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司保林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儿子杨保攀无责任。原告杨俊德驾驶的豫F×××××/豫F8627挂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被告黄全驾驶的沪D×××××/粤AR003挂号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有保险,被告黄全驾驶的沪D×××××/粤AR003挂号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德邦运输公司、德邦物流公司,被告司保林驾驶的豫H×××××号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原告的损失至今未获赔偿,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中,杨俊德系我公司承保的豫F×××××车上人员,故本案仅适用车上人员责任险。结合泌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1726民初4523号判决,该项保险限额剩余24,369.6元。根据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42条第六项及第七项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被告邦德运输公司、德邦物流公司辩称,被告黄全是我公司员工,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运输职务,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真实有效,我方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案涉车辆均已购买了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在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的不足部分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杨俊德受伤系其驾驶车辆在第一起事故中所致,与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没有直接和间接关系。该事故的责任,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和泌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1726民初4523号民事判决确认。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的请求赔偿标准和数额过高,请求驳回其不合理的诉求;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黄全、司保林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3日3时18分许,原告杨俊德驾驶的豫F×××××/豫F8627挂货车沿焦桐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16公里+700米东半幅(泌阳县境内),与前方被告黄全驾驶的沪D×××××/粤AR003挂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豫F×××××/豫F8627挂号货车乘车人杨保攀抢救无效死亡,驾驶人杨俊德受伤及双方车辆部分损坏、沪D×××××/粤AR003挂号货车所载货物部分损坏。公安机关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发现杨保攀躺在驾驶室前下方路面上。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四大队作出驻公(高交)认字第2018070303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全驾驶反光标识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机动车行驶高速公路在行车道内低速行驶肇事,其行为是引发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俊德驾驶机动车行驶高速公路未确保安全肇事,其行为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彬、杨保攀均为乘车人,均无事故责任。2018年7月3日3时23分许,被告司保林驾驶豫H×××××号轿车沿焦桐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16公里+700米东半幅(泌阳县境内),与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停驶于路面的豫F×××××/豫F8627挂号货车(该车与沪D×××××/粤AR003挂号货车已经发生追尾碰撞,驾驶人杨俊德被卡在车内,活动能力受限)发生碰撞,造成豫H×××××号轿车驾驶人司保林、乘车人南永强、司拥军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驻公(高交)认字第2018070303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全驾驶机动车行驶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未在车辆后方设立警示标志肇事,杨俊德驾驶尾部反光标识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车辆行驶高速公路肇事,其二人行为是引发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司保林驾驶机动车行驶高速公路未确保安全肇事,其行为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南永强、司拥军均为乘车人,均无事故责任。2018年7月3日,杨俊德入住泌阳县中医院治疗,2018年7月4日转入浚县人民医疗,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等,诊断证明建议两人陪护,同年8月20日出院,共住院48天。花费医疗费50,779.12元。出院证出院医嘱显示,抬高患肢,卧床休息……。治疗结束后,2019年3月29日经鉴定,原告杨俊德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杨俊德内固定装置取出装置费用为7,000元,住院15天。为此,原告花费鉴定、检查费1,425元。原告杨俊德驾驶的豫F×××××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5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黄全驾驶的沪D×××××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德邦运输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黄全驾驶的沪粤AR003挂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德邦物流公司。被告司保林驾驶的豫H×××××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案涉交通事故,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2018)豫1726民初4523号民事判决,并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2018)豫1726民初4523号民事裁定对上述判决予以补正,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杨俊德医疗费和财产损失费6,164.28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交强险剩余保险限额医疗费4,164.28元和财产损失2,000元),人民保险公司赔偿杨俊德医疗费、车损费及施救费159,554.39元,德邦运输公司、德邦物流公司连带赔偿杨俊德医疗费、施救费、车辆损失、鉴定费68,380.45元,阳光保险公司赔偿杨俊德车辆损失2,000元;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2019)豫1726民初290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李莉芳、杨淼淼、杨铭哲、杨俊德、锐金粉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丧葬费115,835.72元,人民保险公司赔偿李莉芳、杨淼淼、杨铭哲、杨俊德、锐金粉50,000元,德邦运输公司、德邦物流公司连带赔偿李莉芳、杨淼淼、杨铭哲、杨俊德、锐金粉200,944.85元。另查明,2018年度河南省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989.15元,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61,455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522元。原告杨俊德从事个体交通运输业。原告杨俊德的父亲杨顺科,1947年3月7日出生。原告杨俊德的母亲李苹支,1946年3月27日出生。上述二人共孕育子女四人(含杨俊德),四子女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黄全驾驶机动车与杨俊德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此后司保林驾驶的车辆与杨俊德驾驶的车辆又发生事故,造成受害人杨保攀死亡和杨俊德受伤及车辆损失的事实清楚。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四大队事故201807030318-1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杨俊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全负事故次要责任;驻公(高交)认字第2018070303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全、杨俊德应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司保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两份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侵权人黄全、司保林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的计算,原告杨俊德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但未写明休息时间,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误工期按120天计算;原告杨俊德驾驶证、行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长期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请求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的计算,原告医院诊断证明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原告请求首次住院护理按两人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二次手术治疗期间,原告无证据证明需要两人护理,本院酌定按一人计算;出院医嘱并无护理要求,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出院后需要护理,原告主张出院护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第一起事故发生后,在原告杨俊德仍被卡在车内尚未被救出的情况下发生了第二起事故,致使原告受到二次撞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与其承保的车辆没有关系,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案涉事故中受害人杨保攀的死亡赔偿金已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中杨俊德的伤残赔偿金也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杨俊德的各项损失为:1、后续手术治疗费7,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50元/天×(48天+15天)];3、营养费1,260元[20元/天×(48天+15天)];4、护理费12,019.02元(39,522元/年÷365天/年×48天×2人+39,522元/年÷365天/年×15天×1人);5、误工费20,201.10元(61,445元/年÷365天/年×120天);6、残疾赔偿金63,748.38元(31,874.19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7,870.93元[(20,989.15元/年×8年÷4人+20,989.15元/年×7年÷4人)×10%];9、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以上共计121,049.43元。关于责任比列的问题,本院酌定,对原告杨俊德的损害,第一起事故占70%的责任,即第一起事故致原告的损失为84,734.60元(121,049.43元×70%);第二起事故占30%的责任,即第二起事故中原告的损失为36,314.83元(121,049.43元×30%)。因被告黄全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对其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雇主和货车、挂车车主按照黄全的过错连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邦德物流公司、邦德运输公司连带赔偿杨俊德各项损失25,420.38元(84,734.60元×30%)。因司保林与杨俊德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时,杨俊德与黄全共同负次要责任,司保林负主要责任,因被告司保林驾驶的豫H×××××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则对第二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6,314.83元。至此,本案中原告杨俊德的剩余损失为:59,314.22元(121,049.43元-25,420.38元-36,314.83元)。杨俊德驾驶的豫F×××××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5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院(2018)豫1726民初4523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杨俊德医疗费32,642.99元[(50,779.12元-4,146.28元)×70%],则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剩余17,357.01元(50,000元-32,642.99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357.01元。综上,原告杨俊德请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检查费,部分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俊德各项损失36,314.83元。
二、被告广州市德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杨俊德各项损失25,420.38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俊德各项损失17,357.01元。
四、驳回原告杨俊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8元(已减半收取),鉴定及鉴定检查费1,425元,共计3,103元,由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934元,由被告广州市德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364元,由原告杨俊德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改新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万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