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1民初608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悦来南路**信联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28203227XD。
主要
负责人:陈立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支恒,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冰钦,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灿华,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罗定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陈灿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中山分行诉称,被告陈灿华向原告农业银行中山分行贷款购房后未能按时还款,故原告农业银行中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灿华立即向原告农业银行中山分行清偿尚欠的借款本金60883.9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8年12月17日,利息992.72元、罚息104.32元、复利11.74元,从2018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2.原告农业银行中山分行对被告陈灿华名下位于广东省中山市××道××房的房地产处置所得价款就诉求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陈灿华承担原告农业银行中山分行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3099元。庭审中,原告农业银行中山分行陈述被告陈灿华于诉讼期间有偿还部分款项,截至2019年5月8日尚欠借款本金47228.20元,未欠利息、罚息、复利。
被告陈灿华辩称,近期已分2次偿还贷款本息,第一笔12000元,第二笔于2019年5月8日偿还4000元。
经审理查明:贷款人:农业银行中山分行。借款人:陈灿华。抵押人:陈灿华。签约情况:2006年10月30日,签订《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105200600024864)。贷款金额:204000元。贷款期限:自2006年11月15日起至2021年11月15日止。约定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15日为还款日。贷款执行利率:合同项下借款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下浮15%,执行年利率以借款凭着的记载为准(为5.814000%);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执行年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罚息计收标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按贷款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复利计收标准: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提前收贷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抵押权或/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担保情况:合同约定陈灿华向农业银行中山分行提供其位于广东省中山市××道××房的房地产作为本案合同项下贷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等。2014年2月13日,陈灿华与农业银行中山分行办理了该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214002290号),担保债权数额204000元。贷款发放情况:2006年11月15日,农业银行中山分行向陈灿华发放贷款204000元。违约欠款情况:自2018年7月15日起,陈灿华未依约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9年5月8日尚欠借款本金47228.20元,未欠利息、罚息、复利。另查,农业银行中山分行委托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并因此支出了律师费3099元,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开具了3099元的律师费发票。
本院认为,案涉《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陈灿华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农业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陈灿华提前还本付息及支付农业银行中山分行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3099元。截至2019年5月8日,陈灿华所欠款贷款数额,有农业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借款凭证、银行系统账户明细查询截屏图和手工制作“陈灿华欠款明细表”予以证实,陈灿华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认定。陈灿华为涉案贷款提供了涉案房地产作为抵押,且办理了该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当陈灿华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农业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灿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47228.2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从2019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对未到期本金按贷款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15%计算利息,对逾期本金按罚息利率即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复利;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均按罚息利率计算);
二、被告陈灿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支付律师费3099元;
三、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被告陈灿华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富华道36号柏景苑9幢402房房地产(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214002290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处置所得价款超出上述债权部分,归被告陈灿华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7元,减半收取计714元,诉讼保全费671元,合计1385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陈灿华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竹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郑爱玲吴丽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