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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03民初1883号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王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7
公开日期
2020-07-01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王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03民初1883号

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439号国际金融大厦19楼。

负责人:李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丽,河南昌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王超,男,汉族,1979年10月1日出生,住陕西省乾县。

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洛阳支公司)与被告王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银保洛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丽到庭参加诉讼,王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银保洛阳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超支付中银保洛阳支公司代偿贷款98133.83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中银保洛阳支公司赔偿之日起至王超还清之日的利息;2、依法判令中银保洛阳支公司享有对王超位于涧西区丽新南路与滨河北路交汇处君临天下1幢1-2002号房产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98133.83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权利;3、王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8日王超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洛阳分行)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随后签订《个人经营银保贷款合同》,约定王超向中行洛阳分行贷款89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年利率8.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王超以其个人所有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与××北路交汇处君临天下1幢1-2002号房产提供担保,与中行洛阳分行签订《个人消费银保贷款暨担保合同》。2013年12月10日,王超在中银保洛阳支公司投保《个人贷(B)---个人抵押贷款保证保险》,中银保洛阳支公司为王超贷款还款义务提供履约保证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因王超并未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造成保险事故,中银保洛阳支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向中行洛阳分行承担保险责任,于2015年11月5日支付保险金98133.83元,根据保险法和合同约定,中银保洛阳支公司取得被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中银保洛阳支公司多次向王超催要垫付款项一直未果,故提起诉讼。王超未到庭,其庭后接受讯问称,中行洛阳分行于2015年将王超起诉到法院,当时筹措资金将贷款还清,中行洛阳分行收到钱后将房子解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1.2012年10月8日,中行洛阳分行与王超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约定中行洛阳分行向王超提供有效期为三年的个人循环贷款,贷款额度为89万元。同日,中行洛阳分行与王超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王超以其名下位于洛阳市涧西区××与××北路交汇处君临天下1幢1-2002号房产为从中行洛阳分行贷款89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2013年12月10日,王超与中银保洛阳支公司签订《个人贷(B)-个人抵押贷款保证保险》,由中银保洛阳支公司为王超在中行洛阳分行的贷款提供履约保证保险,投保比例为20%,保险限额为230260.8元。合同签订后2014年1月26日中行洛阳分行向王超发放贷款89万元,该笔贷款到期后王超未偿还。2.中银保洛阳支公司提供的由中行洛阳分行加盖公章的《权益转让书》载明:“该保险标的于2015年10月14日在中银保洛阳支公司因贷款到期未还款由该公司先予赔偿98133.83元…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中银保洛阳支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被保险人依法将该项保险标的所有权益以及对任何第三者之追偿权在保险赔偿金额范围内转让与中银保洛阳支公司”,该转让书没有落款时间。3.中银保洛阳支公司提供的《出险通知书》、《损失清单》、《赔款计算书》《付款回单》、《中国银行进账单》显示:2015年11月5日,中行洛阳分行向中银保洛阳支公司提出出险通知并提交赔偿计算明细,中银保洛阳支公司同日向中行洛阳分行支付保险金98133.83元。4.2015年中行洛阳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超偿还借款本息473605.03元(本金462279.74元,利息、罚息11325.29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此后按约定据实计算,具体数额以结清当日中国银行核心信息系统数字为准);中行洛阳分行对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并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债务;诉讼费用由王超承担。2016年2月18日,本院作出(2015)西民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中行洛阳分行借款本金364145.91元,罚息37148元,本息共计401293.91元(该数据暂计算至2016年1月19日,2019年1月1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根据合同约定据实结算)。中行洛阳分行就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受理费8400元由王超承担。2019年5月31日,中行洛阳分行出具《贷款结清通知书》,显示:2016年3月15日,主合同编号为2013老个抵3508号的贷款已全部结清。当日王超共支付两笔,其一是尚欠的本金364145.91元、未结清的利息罚息37148元,共计401293.91元;其二是诉讼费8400元。中行洛阳分行另出具交易明细一份,上载明2015年11月5日中银保洛阳支公司通过内部账户转还款98133.83元,王超于2016年3月15日向中行洛阳分行还款时中银保洛阳支公司代偿的98133.83元已扣减。

本院认为,王超向中行洛阳分行借款89万元,中银保洛阳支公司为该笔款项提供履约保证保险,该笔借款到期后王超未还款造成保险事故发生,中银保洛阳支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向中行洛阳分行支付保险金98133.83元,履行了自己的保险责任。根据保险条款,在中银保洛阳支公司支付保险金后,如王超向中行洛阳分行归还贷款,中行洛阳分行在实现债权后剩余的资金应付给中银保洛阳支公司;中行洛阳分行实现债权后,所得价款扣除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后,首先用于抵偿其在取得保险金后的损失,剩余部分王超同意由中行洛阳分行直接付给中银保洛阳支公司,以抵偿中银保洛阳支公司的赔偿金。本案中,中行洛阳分行就全部借款本息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判决书认定以全部款项作为结案标的,即中行洛阳分行可依据判决书向王超主张全部权利。中行洛阳分行出具的《借款结清证明》虽记载涉案贷款已全部结清,出具的还款明细也显示中银保洛阳支公司代偿的98133.83元王超结清贷款时中行洛阳分行已扣减。但是中行洛阳分行并未转移将生效文书确定的,赔偿金对应数额的保险标的权益转让与中银保洛阳支公司,中银保洛阳支公司据此行使追偿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驳回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53元,减半收取1126.5元,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小岚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李诗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