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2民初3513号
原告:霍胜锋,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润珍,北京市京师(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荣冠,北京京师(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素斯,女,198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霍胜锋与被告吴素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润珍、被告吴素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54125元及逾期利息21273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为朋友关系,2018年5月20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用于生产经营,向原告提出借款×××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承诺于2018年7月22日前归还,按月利率2%计付。2018年5月20日,原告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82000元,以微信转帐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元。原告当天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92000元。2018年5月2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仍然不足为由再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承诺于2018年8月8日前归还,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018年5月23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帐62125元。综上,被告共计向原告提供借款154125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清偿被告借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清偿任何款项。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吴素斯答辩称:我只是与原告发生一些支票交易,我开出支票在原告处套现,原告收取4分至5分不等的利息,到期之后又开支票进行延期,我后来经济上出现问题,导致后来开出的支票不能还本金,即银行款项不足就不能兑现。导致原告要求收取12150元的费用,是150000元本金从2019年1月20日到2019年3月9日的利息,原告要求我一张支票开170000元,我一般都会在到期之后如期转回给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借款借据》2份、《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2页、微信转帐记录截图1页拟证明诉称案件事实。第一张《借款借据》载明内容为:“因生产发展需要,本人现向霍胜锋借款¥×××0元(大写人民币拾万元整),现本人已全额收到该款项,该款项定于2018年7月22日前归还。双方协商一致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息于每月20日前支付;逾期未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所欠金额1‰计算罚息。同时,吴素斯自愿作为本次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特立此据!借款人:吴素斯2018年5月20日”。第二张《借款借据》载明内容为:“因生产发展需要,本人现向霍胜锋借款¥70000元(大写人民币柒万元整),现本人已全额收到该款项,该款项定于2018年8月8日前归还。双方协商一致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息于每月23日前支付;逾期未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所欠金额1‰计算罚息。同时,吴素斯自愿作为本次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特立此据!借款人:吴素斯2018年5月23日”。《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2页反映,原告通过自己开设的银行帐户向对方户名“吴*斯”帐户尾号2908的帐户转帐2次,其中2018年5月20日转帐82000元,2018年5月23转帐62125元。微信转帐记录截图显示,截图中的微信使用人于2018年5月20日通过微信向微信昵称“AB斯”的微信号转帐×××元。被告质证原告提供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但称转帐款项是支票贴现款项。
被告当庭提供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9月10日至2019年3月26日)、支票照片、手机银行转帐记录,拟证明辩称案件事实。第一张支票照片中所载为一张中国工商银行支票,票号为XX77,出票日期2018年9月20日,收款人一栏空白,支票金额×××0元,出票人签章一栏盖有中山市XX建材店财务专用章和周某银私章。第二张支票照片中所载为一张中国工商银行支票,票号为70XXX,出票日期2018年10月10日,收款人一栏空白,支票金额70000元,出票人签章一栏盖有中山市XX建材店财务专用章和周某银私章。第三张支票照片中所载为一张中国建设银行支票,票号为XXX76,出票日期2018年11月11日,收款人一栏空白,支票金额145000元,出票人签章一栏盖有中山市X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财务转用章和潘某生私章。第四张支票照片中所载为一张中国工商银行支票,票号为XX79,出票日期2018年11月20日,收款人一栏空白,支票金额×××0元,出票人签章一栏盖有中山市XX建材店财务专用章和周某银私章。第五张支票照片中所载为一张中国建设银行支票,票号为41XX11,出票日期2018年12月12日,收款人一栏空白,支票金额70000元,出票人签章一栏盖有中山市X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财务转用章和潘某生私章。第六张支票照片中所载为一张中国建设银行支票,票号为4XX63,出票日期2018年12月16日,收款人一栏空白,支票金额×××0元,出票人签章一栏盖有中山市X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财务转用章和潘某生私章。第七张支票照片中所载为一张中国建设银行支票,票号为41XX2,出票日期2019年2月13日,收款人一栏空白,支票金额70000元,出票人签章一栏盖有中山市X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财务转用章和潘某生私章。第八张支票照片中所载为一张中国工商银行支票,票号为7XX0,出票日期2019年3月9日,收款人一栏空白,支票金额170000元,出票人签章一栏盖有中山市X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财务转用章和潘某生私章。手机银行转帐记录显示,被告使用的手机银行帐户发生过以下交易:2018年5月20日收到霍胜锋转入82000元,2018年7月19日向中山市XX建材店转帐两笔各50000元;2018年7月20日收到霍胜锋转入81000元,2018年9月20日向廖某霞转帐两笔各50000元;2018年8月10日收到霍胜锋转入63700元,2018年10月10日向霍胜锋转帐两笔分别为×××元、30000元;2018年9月11日收到霍胜锋转入130500元,2018年11月12日向廖某霞帐号转帐三笔分别为50000元、50000元、45000元;2018年9月21日收到霍胜锋转入91000元,2018年11月20日向廖某霞转帐两笔各50000元;2018年10月12日收到霍胜锋转入23700元,2018年12月12日向廖某霞转帐两笔分别为50000元、20000元;2018年11月16日收到霍胜锋转入94500元,2018年12月19日向廖某霞转帐两笔各50000元;2018年11月21日收到霍胜锋转入91000元;2018年12月13日收到霍胜锋转入63700元。微信聊天记录反映,被告所出示的手机所使用微信号与昵称为“大胜”的微信号发生多次聊天记录,被告所提交的所有支票照片中所载的支票均在双方聊天记录中有出现,双方还在聊天中协商支票的交付方式,利息标准、支票到期后的处理方式等事宜,聊天记录部分内容如下:2018年9月11日“大胜”:130500元0.05分两个月14500“AB斯”:知道2018年9月20日“大胜”(发送照片一张,照片上有户名廖某霞的银行帐号信息)“AB斯”已经转左了,未收到吗?“大胜”好“AB斯”对了,票开好听日拿俾你大佬定拿俾你?2018年9月21日“大胜”支票还没给我哥吗2点要出广州啊人地“AB斯”:马上2018年10月12日“大胜”:(微信转帐4笔各×××元)2018年11月9日“大胜”:记得明天!还有XXX14.5万11号到期“AB斯”:知道,对了,某生度距话年尾,想你帮距出票后续多一个月,一个月就可以了,吾拖你过年,我5万可能到月中可以吗?2018年11月19日“大胜”:明天XX支票入吗?汇现金还是“AB斯”:转哪里“大胜”:(发送照片一张,照片上有户名廖某霞的银行帐号信息)2019年1月8日“AB斯”:我都吾知去边揾张支票周某银度之前已经开吾到,距姑姐跟翻财务个拍。洗水厂又换股东,财务又是吾系距亲戚,我也头疼死了,我知你吾系叫我拿10万,已经好休谅我,但我真是吾知去边愠张支票2019年1月9日“大胜”:12150元2019年1月12日“大胜”:几点转过来“AB斯”(微信转帐3150元)余9000星期四内转清,谢谢体谅!2019年1月13日“AB斯”(微信转帐9000元)。除上述举证的银行、微信转帐记录外,被告还自认原告于2018年7月20日收到过原告微信转帐1万元。原告当庭发表质证意见称原告2018年5月20日转帐82000元给被告我方确认,与我方提交的《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一致,其他证据杂乱不清楚,不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庭后又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代理词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应采纳;被告提供的支票、银行网转资料及微信记录若干份均为复印件,不符合合法的证据形式,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述证据内容中可知其涉及的主体为中山市X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潘某生、中山市XX建材店、周某银以及网转收款人廖某霞,均与被告无关,且据被告庭审中陈述上述支票交易均已完成,与本案无关;因被告逾期未能还款曾于2019年1月21日及2019年2月13日分别提供一张×××0元和一张70000元的支票作为还款担保,后来因被告称支付余额不足请求原告不要入票,她会尽快还款,但截至起诉时止被告仍无力偿还借款,这两张支票仍在原告处;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确认截至到2019年初仍欠原告170000元,后来偿还了12000多元,这跟原告起诉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举证提供的两张《借款借据》、《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2页、微信转帐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故采信原、被告之间有发生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至于被告称与原告之间为“支票交易”,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双方陈述,双方之间确有进行过一些支票移交,但被告既不是支票的出票人,也不是支票记载的权利人,被告亦无举证证明8张支票照片中所载支票最终有实际兑现并由原告收取,故确定双方实际借款、还款情况仍应以具体银行转帐、微信转帐作为依据。虽然被告当庭临时提交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但被告举证证据原始载体当庭出示经原告核对,且被告举证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密切相关,故本院延长质证期限由原告庭后核对后再发表书面质证意见,原告以被告提供证据均为复印件为由否定证据真实性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微信聊天中多次发送打印有廖某霞帐号的照片指示被告转款到该帐号,且被告转帐时间多次与双方聊天记录中支票照片的出票日期、金额相吻合,可以认定原告以廖某霞帐号作为回收本金、利息的帐号,故原告称被告转帐给廖某霞的款项与被告无关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另外,被告称2018年7月19日自己转帐至中山市XX建材店的2笔共计×××0元的款项是偿还原告的款项,虽然从微信聊天记录来看被告曾向原告交付过该建材店出具的支票,但并不代表该店开出的所有支票最终都转移至原告手上,被告举证微信聊天记录起始时间由2018年9月10日至2019年3月26日,未证明被告有向原告交付过出票日期2018年7月19日左右的支票,更不能证明被告转帐进入中山市XX建材店的×××0元最终由原告兑现支票领取,故本院对上述×××0元款项已用于偿还本息不予采信。其余收支款项有双方银行转帐记录、微信转帐记录以及被告对己方不利的自认收款佐证,本院认定双方借款、还款情况如下(原告为借方、被告为还方):2018年5月20日借92000元(转帐82000元、微信×××元),2018年5月23日借62125元,2018年7月20日借91000元(转帐81000元、微信×××元),2018年8月10日借63700元,2018年9月11日借130500元,2018年9月20日还×××0元,2018年9月21日借91000元,2018年10月10日还70000元,2018年10月12日借63700元(转帐23700元,微信×××元),2018年11月12日还145000元,2018年11月16日借94500元,2018年11月20日还×××0元,2018年11月21日借91000元,2018年12月12日还70000元,2018年12月13日借63700元,2018年12月19日还×××0元,2019年1月12日还3150元,2019年1月13日还9000元。上述收支情况中,原告在诉讼中主张2018年5月20日出借的92000元、2018年5月23日出借的62125元是2张《借款借据》中提及的借款,又自认被告2019年1月12日还3150元,2019年1月13日还9000元是用于偿还上述两笔借款。剔除上述4个日期的收支外,其余收支综合统计如下(正数为原告出借、负数为被告还款):91000元+63700元+130500元-×××0元+91000元-70000元+63700元-145000元+94500元-×××0元+91000元-70000元+63700元-×××0元=104100元,即从现被告举证证据来看在不考虑利息因素的前提下,剔除原告主张与本案《借款借据》相关的收付记录外,其余收付记录中原告出借款项多于被告偿还款项104100元。原告否认上述收付记录与本案《借款借据》的关联性并不增加本案中被告还款义务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4125元(91000元+62125元)并从2018年8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金数额与原告出借数额相符,逾期利率低于双方约定的日利率1‰也不高于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逾期利率上限,诉求合法,但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未偿还过任何款项的主张与原告经质证后确认被告已于2019年年初偿还了12150元的事实不相符,上述已偿还款项应扣减相应数额逾期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素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霍胜锋偿还借款本金154125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8年8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扣减已支付的12150元);
二、驳回原告霍胜锋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8元,减半收取计1904元,财产保全费1397元,合共3301元,由原告负担182元(已缴),由被告负担3119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另收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凯航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巫斯霞陈伟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