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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522执2328号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长兴支行、朱明玉、周春宝等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7
公开日期
2019-12-30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长兴支行;朱明玉;周春宝;樊德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0522执2328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长兴支行,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县前东街133号,组织机构代码:MA28C3WF-8。

负责人:陈建新,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朱明玉,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被执行人:周春宝,男,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被执行人:樊德银,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浙0522民初122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朱明玉、周春宝、樊德银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朱明玉、周春宝、樊德银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朱明玉、周春宝、樊德银至今未予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朱明玉、周春宝、樊德银存款人民币46596.91元或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当价值的财物。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阳锦翔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蒋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