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2民初3022号
原告:石家庄名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和平东路**。
法定代表人:陈钦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尹,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贺鸣,男,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原告石家庄名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都物业)与被告张贺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名都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贺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名都物业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费13291.2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到2018年12月底之前的物业费;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27日,原告前身石家庄俊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及收缴协议》就被告房屋物业管理及收费进行了约定。被告自2012年7月至今未支付相应的物业费,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成立了合法有效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在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义务的同时,有权依照上述协议收取物业费,被告拒不支付物业费,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给予支持! 被告张贺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日,原告名都物业(甲方、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与被告(乙方、购房人、业主)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及收缴协议》,主要内容:被告房屋位于10号楼1单元104室,建筑面积:149.2平方米,被告欠付物业费自2012年7月至2018年12月止共计142.01平方米×1.2元/平方米×78个月=13291.2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物业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及收缴协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及收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物业费,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物业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的房屋面积与上述该协议中约定房屋面积不一致,以原告主张为准;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已符合缺席审理之条件,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张贺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家庄名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13291.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贺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涵
审 判 员 苏丽娜
人民陪审员 崔亚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董韶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