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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828民初2099号

金乡县岳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陈庆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7
公开日期
2019-12-24
所属地区
山东省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金乡县岳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陈庆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828民初2099号

原告:金乡县岳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金兴商贸城B2区3#18、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09510192XT。

法定代表人:白莲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昌(特别授权),男,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金乡县。

被告:陈庆丰,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金乡县金兴商贸城B3区14号楼2、3、4、5、6号商铺。

原告金乡县岳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庆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乡县岳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庆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乡县岳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976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1日,原告与山东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成为金乡县金兴商贸城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作为金乡县金兴商贸城的业主应当向原告支付2016、2017、2018年度的物业管理费9765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陈庆丰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证实原告于2016年1月1日与山东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为山东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金乡县金兴商贸城的住宅及商铺提供物业服务。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被告陈庆丰购买金乡县金兴商贸城B3区14号楼2、3、4、5、6号商铺,面积为542.46平方米。3、催缴物业费通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2016、2017、2018年度物业管理费9765元。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原告金乡县岳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司与山东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金乡县金兴商贸城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标准为:住宅按房地产权证建筑面积计算,高层每平方米每月1.00元,多层每平方米每月0.35元,商铺每平方米0.5元。被告陈庆丰系金乡县金兴商贸城商铺B3区14号楼2、3、4、5、6号商铺业主,该房产建筑面积为542.46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每月0.50元/平方米,2018年度的物业服务费尚欠金额为645元。2019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下发了催缴物业费通知,但被告至今未有履行缴付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金乡县岳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山东金亚房地产开放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物业服务义务,被告陈庆丰作为金乡县金兴商贸城的业主,也应当履行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现被告陈庆丰仍欠原告物业费9765元未有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庆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金乡县岳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6、2017、2018年度物业服务费97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庆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增涛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石丹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