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16民初13471号
原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天威西路西三环1566号。
法定代表人:王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军,四川度每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天都新区三怡新农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人居假日大道1-205号。
法定代表人:张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奎,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红欣园林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黎明东路山下前巷59号。
法定代表人:林勇。 原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公司)与被告成都天都新区三怡新农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怡公司)、第三人浙江红欣园林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军、被告三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红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三怡公司立即向华北公司支付工程款2,400,000元;二、判令三怡公司向华北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4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7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在诉讼过程中,华北公司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三怡公司向华北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4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日,华北公司、红欣公司与三怡公司就农民拆迁安置小区(清河小区)1-10#楼施工承包项目签订《统建农民拆迁安置小区(清河小区)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华北公司和红欣公司作为上述项目的总承包方(华北公司和红欣公司组成了施工联合体,华北公司为联合体牵头人)。合同中专用条款17.5.3条约定:“……且最终的工程结算总价以政府审计结算金额为准”。2015年7月31日,该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竣工验收报告》。2016年7月11日,华北公司向三怡公司提交了全套竣工及结算资料并交付使用。2017年5月22日,该工程经成都市双流区审计局审计,核查金额为416,651,515元。依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7.3.5条“工程结算政府审计完成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全套竣工及结算资料12个月后,支付至政府审计结算价的95%。”的约定,因该约定无法确定具体付款时间属于约定不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三怡公司应当在2017年8月1日前向华北公司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截止起诉之日,三怡公司尚欠华北公司工程款2,400,000元未支付,三怡公司应当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华北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的逾期利息。 三怡公司辩称,华北公司主张的三怡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实际为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三)第二条指向的三怡公司每月追加5%进度款的资金成本。华北公司未按照补充合同约定的期限完工,应当向三怡公司支付逾期的资金成本约2,900,000元,故三怡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进度款。 红欣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原、被告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统建农民拆迁安置小区(清河小区)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统建农民拆迁安置小区(清河小区)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统建农民拆迁安置小区(清河小区)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三)、进账单、三怡公司项目合同支付审核表、发票、竣工验收报告、成都市双流区审计局文件、工程两年质量保修期确认书及缺陷责任终止证书、授权委托书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日,三怡公司与华北公司、红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三怡公司将统建农民拆迁安置小区(清河小区)项目工程发包给华北公司、红欣公司,承包范围:1-10#楼的建筑(含土石方挖运、护壁、降水、排水等)、装饰工程,安装工程(含弱电、消防、给排水、通风工程等,不含供配电)、楼栋所属电梯、园林景观及道路、绿化、园林安装工程(含停车系统、安防系统)、其他安装工程的预留预埋及实施过程中的各类变更等。签约合同价:428,931,038元。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480日历天。预计开工时间为2013年7月1日,预计竣工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以总监理工程师批准的开工报告为准)。该合同专用条款17.3工程进度付款:17.3.3进度付款证书和支付时间(5)尽管有上述时间规定,承包人应在支付前向发包人提交支付所需的符合发包人要求的付款申请等相关资料和票据。发票开具办法:发票金额应为承包人本期申请支付总金额。发包人只有在收到所有合格的支付凭证后,才向承包人支付。如因承包人未能按照发包人要求及时提交所需的相关资料和票据,或提交的资料和票据不能满足发包人的付款要求的,发包人有权不予付款,造成付款延误的,发包人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17.3.5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监理人、造价咨询单位和发包人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核,并经发包人确认的每月实际完成工作量的70%按约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全套竣工及结算资料后30日支付至四家单位审核的实际完成工程款的70%;工程结算政府审计完成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全套竣工及结算资料12个月后,支付至政府审计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按照本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相关规定退换。该合同已进行备案登记。 2013年11月4日,三怡公司与华北公司、红欣公司签订《统建农民拆迁安置小区(清河小区)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载明“。
二、《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7.3.5条调整为: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经监理人、造价咨询单位审核,并经发包人确认的每月实际完成工作量的60%按月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全套竣工及结算资料后60日内支付至以上三家单位审核的实际完成工程款的70%;工程结算政府审计完成,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全套竣工及结算资料第12个月后、第13个月内,支付至政府审计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全套峻工及结算资料第24个月后、第25个月内支付4%:剩余1%作为防水工程的质量保修金、在5年防水工程质保期满后无息退还承包人。”。 2014年5月19日,三怡公司与华北公司、红欣公司签订《统建农民拆迁安置小区(清河小区)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载明“。
一、补充协议(一)第二条调整为: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经监理人、造价咨询单位审核,并经发包人确认的每月实际完成工作量的65%按月支付;工程峻工验收合格并提交全套峻工及结算资料后60日内支付至以上三家单位审核的实际完成工程款的70%;工程结算政府审计完成,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全套峻工及结算资料第12个月后、第13个月内,支付至政府审计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全套竣工及结算资料第24个月后、第25个月内支付4%,剩余1%作为防水工程的质量保修金,在5年防水工程质保期满后无息退还承包人。”。 2014年12月1日,三怡公司与华北公司、红欣公司签订《统建农民拆迁安置小区(清河小区)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三)》(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三)),载明“。
一、补充协议(二)第一条调整为:按经监理人、造价咨询单位审核,并经发包人确认的每月实际完成工作量的70%按月支付(已完成工作量未支付够70%的部分,在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支付给承包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全套竣工及结算资料后60日内支付至以上三家单位审枝的实际完成工程款的70%;工程结算政府审计完成,且工程工验收合格并提交全套工及结算资料第12个月后、第13个月内,支付至政府审计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全套竣工及结算资料第24个月后、第25个月内支付4%;剩余1%作为防水工程的质量保修金,在5年防水工程质保期满后无息退还承包人。
二、如承包人在2015年3月31日前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并取得《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根据本协议第一条约定每月追加的5%进度款的资金成本由发包人承担;如承包人未能在2015年3月31日前完成工程竣工验收或未取得《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每月追加的5%进度款的资金成本由承包人承担,具体为:追加5%的进度款金额÷360天×承包人实际使用追加5%进度款的天数(从银行确认到账时间开始计算)×资金年化成本(16%)。”。 另查明,案涉工程地下室及1-10#楼工程于2015年7月31日通过工程分部竣工验收。案涉工程于2015年12月30日通过综合验收。红欣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华北公司代为向三怡公司收取案涉工程范围内红欣公司的全部应收款项。三怡公司扣除本案华北公司主张的工程款2,400,000元,已按照政府审计金额另扣除1%防水工程质保金外,向华北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
本院认为,三怡公司与华北公司、红欣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三份补充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红欣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华北公司作为独立原告向三怡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关于三怡公司提出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已对付款方式进行变更,华北公司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在规定的期限内通过竣工验收即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支付资产占用成本的抗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由此可见,如招标人和中标人在订立备案的中标合同之外另行订立了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则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该规定针对的是当事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另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架空中标合同、规避中标行为和行政部门监管的情形。而本案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仅是对于工程进度款的付款比例进行了变更,并未变更工程总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他条款仍然有效。因此,补充协议书属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协商一致的合同变更,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鉴于华北公司、红欣公司未按照补充协议(三)第二条的约定在2015年3月31日前将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故华北公司、红欣公司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成本。根据三方关于资金占用成本利率的约定,该利率并未明显过高,根据该利率计算,华北公司应当支付的资产占用成本已超过三怡公司未付的工程款2,400,000元,故本院对于三怡公司的抗辩理由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151元,由原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毅
人民陪审员 胡开英
人民陪审员 赵小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