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豫1403民初3445号

孙振奎与孙保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7
公开日期
2020-07-02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振奎;孙保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403民初3445号

原告:孙振奎(别名孙喜奎),男,1989的5月2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

被告:孙保成,男,196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解放五胡同44号。

原告孙振奎与被告孙保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振奎与被告孙保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振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做门窗款31860元,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2、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农历2016年底至2017年底,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位于商丘市××区××路与××路交叉口西北角棕榈××小区××#、××#、××#、××#楼做门窗,原告按双方约定做完门窗后,经过结算被告应该支付原告做门窗款110860元,被告已付给原告79000元,下欠31860元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没结果。原告无奈之下特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孙保成辩称:原告孙振奎在起诉状中称其于2016年底至2017年底承包答辩人的工程,位于商丘市××区××路与××路交叉口西北角棕榈××小区××#、××#、××#、××#楼做门窗。门窗110860元,已付79000元,约下欠31860元,原告多次向答辩人催要,是不真实的,是不合乎情理的,也是不合法的。原告请求31860元,本身是错误的,从证据中看出约下欠31860元,是当时算的账目,并非所欠款项。原告孙振奎所干的活根本没有干完,也未完工,只是大约算的账目而已,并未清算,故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也不是原告所诉的买卖合纠纷说法。一案不能二立,原告于2019年2月份,因此案已诉至睢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做出(2019)豫1403民1966号民事判决书。答辩人不服此判决,2019年4月24日上诉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待审理。原告即被答辩人急于求成想要得到不该得到的钱财,又另行起诉答辩人。被答辩人清楚的很,他本身并未将此活干完,我能支付给他工钱吗?原告已立过案,并且在审理中,没有完结,再另行诉,也是不合法的,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等待二审开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振奎系从事门窗加工的个体户。2016年底,原告孙振奎与被告孙保成就商商丘市××区××路与××路交叉口西北角棕榈××小区××#、××#、××#、××#楼门窗加工达成一致,双方商定由原告孙振奎为被告孙保成所承包的该工程加工门窗。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8年2月23日对加工价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孙保成应付原告孙振奎门窗加工款110860元,扣除已付79000元,下欠31860元由被告孙保成向原告孙振奎出具了欠款证明一张。该款经原告孙振奎多次催要,被告孙保成迟迟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孙振奎对被告孙保成所欠门窗加工款项虽然曾经提起诉讼,但因其该项诉请与他项诉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经法庭释明后,原告孙振奎选择本案涉案门窗加工款项另行起诉,故本案不属重复诉讼,被告孙保成所辩原告孙振奎一案二立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孙振奎与被告孙保成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达成的门窗加工制作意向,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就门窗加工制作达成一致后,原告孙振奎按照约定履行了门窗加工制作义务,而被告孙保成却未能履行全额支付加工款项的义务,由此产生的纠纷,被告孙保成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孙保成拖欠原告孙振奎门窗加工款有其出具的欠款证明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孙振奎要求被告孙保成支付门窗加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振奎要求被告孙保成支付欠款利息,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计算。被告孙保成出具的欠款证明对欠款数额虽然书写为约欠31860元,但该欠款数额具体、明确,被告孙保成既未否认欠款事实,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账目不清,且其在双方另一诉讼中,认可欠款事实以及欠款数额,故对其所辩证据中的约下欠31860元,只是当时算的账目,并非所欠款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保成所辩原告孙振奎没有完成门窗加工项目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孙保成拖欠原告孙振奎门窗加工款有其出具的欠款证明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保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孙振奎门窗加工款3186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2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当事人如不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8元,减半收取299元,由被告孙保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史美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