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702民初1320号
原告:卢宏伟,男,1989年3月19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田朋军,男,198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田文生,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张金海,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原告卢宏伟与被告田朋军、田文生、张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朋军、田文生、张金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宏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决被告田朋军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田文生、张金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2日被告田朋军因经营缺乏资金向原告卢宏伟借款30000元,由被告田文生、张金海提供保证,并出具借条,由于原告资金紧张,经协商后,原告卢宏伟只向被告田朋军出借20000元,出借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田朋军未答辩。田文生未答辩。张金海未答辩。通过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2月22日,被告田朋军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卢宏伟借款,并出具了30000元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3月22日止,并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田文生、张金海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捺手印。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卢宏伟实际支付被告田朋军借款20000元,被告已偿还了2017年4月22日之前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2016年12月22日,被告田朋军向原告卢宏伟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实事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已偿还了2017年4月22日之前的利息,故原告卢宏伟要求被告田朋军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17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文生、张金海为被告田朋军在原告处借款提供担保,在保证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田文生、张金海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朋军偿还原告卢宏伟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田文生、张金海对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田文生、张金海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其支付的款项有权向被告田朋军追偿。如未按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田朋军、田文生、张金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进升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刘子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