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2071民初6040号
原告:廖宁,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金,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小军,男,198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中山市森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孙文东路雅致街13号别墅,注册号442000000912927。
法定代表人:谢小军。
原告廖宁与被告谢小军、中山市森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小军、中山市森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266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清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2日,被告委托谢小勇到原告处租赁7.25吨钢管、300个十字扣、70个直扣以及10个转扣。双方在租赁单上签字确认,约定租用期暂为2015年11月22日至2018年9月30日,并约定钢管每吨每月租金为120元,十字扣、直扣以及转扣每个每月租金均为0.2元,被告于2018年9月6日签下承诺书,确认欠原告租金26600元。原告按照租赁单交付上述租赁物,但被告并未依约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租金,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租金。被告谢小军、中山市森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黄凤梅系中山市黄圃镇宁兴五金店(以下简称宁兴五金店)的登记经营人。2015年11月22日,原告作为宁兴五金店的经办人将涉案租赁物出租给被告。2018年9月6日,被告谢小军出具承诺书,承诺向原告支付钢管租金。原告称其与黄凤梅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宁兴五金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宁兴五金店系依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故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廖宁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应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诗婷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阮秉智冼日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