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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民初8210号

郑俊与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7
公开日期
2020-07-0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郑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17民初8210号

原告:郑俊,男,197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理人:**娣(系原告母亲),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柳西新村3幢503室。

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加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平,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庆,男。

原告郑俊与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江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俊的法定代理人**娣,被告松江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松江公交公司赔偿医疗费130,739.13元、护理费85,580元、交通费911元、日用品62.9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1元,合计217,894.0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1日20时15分许,案外人唐某某驾驶沪DDXXXX大客车沿上海市松江区人民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北路、新松江路路口向西左转过程中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案外人唐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2月28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就部分医疗费等赔偿作出(2016)沪0117民初20106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松江公交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认可232,099.16元(要求扣除垫付的101,958元),交通费认可911元,日用品认可62.9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601元,护理费同意补偿12,988.50元(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止)。本院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原告伤后的治疗情况、伤残等级及三期以及部分已发生的医疗费等项目的赔偿等,本院已在(2016)沪0117民初20106号民事判决中予以认定和处理。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就如下赔偿项目及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130,141.16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101,958元)、交通费911元、日用品费用62.9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1元、护理费12,988.50元(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止)。以上事实,有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汇总清单、护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本院(2016)沪0117民初2010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俊医疗费130,141.16元、交通费911元、日用品费62.9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1元、护理费12,988.50元,合计144,704.61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8元,减半收取计2,284元,由原告郑俊负担687元(已付),由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5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志泉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孙绮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