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终38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城,男,汉族,1985年3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敏玲,女,汉族,1985年10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霞浦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鹰,女,汉族,1976年4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宗冷,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福建环球盛世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南屿镇元峰路小后山**福建路政工贸工业园**楼**。
法定代表人:陈城,总经理。
原审
被告:福州环宇盛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南屿镇元峰路小后山**福建路政工贸工业园**楼**div>
法定代表人:杨敏玲,总经理。 上诉人陈城、杨敏玲因与被上诉人王海鹰、原审被告福建环球盛世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福州环宇盛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闽0102民初7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城、杨敏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杨敏玲不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律师代理费的还款责任,环球公司、环宇公司的保证责任无效。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杨敏玲与王海鹰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本案三笔款项系原公司投资款转为陈城个人借款。杨敏玲系环球公司的工作人员,任职财务出纳及行政管理采购岗位,是环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环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公章保管人均为陈城。杨敏玲、陈城与王海鹰在款项发生前均不认识。案涉60万、43万两笔款项最初起因均是王海鹰对环球公司、环宇公司的投资款,款项直接汇入陈城个人或其指定的账户。杨敏玲作为公司出纳自2017年9月20日开始才与王海鹰联系通知公司付款事项。后因环球公司与出租方福建路政工贸有限公司存在纠纷,导致公司运营陷入困境,自2018年2月起无法按时支付王海鹰利息。王海鹰为保护自己利益,以协议项目虚构为由,胁迫陈城将公司投资款转为个人借款并签下4份借据。同时,王海鹰又要求杨敏玲作为现场见证人和公司出纳身份在4份借据上签字确认。在王海鹰及其朋友的围堵下,杨敏玲无法推脱只能在4份借据上签字。2018年5月16日,王海鹰让陈城在4份借据上添加借款人承诺等补充内容。同时,王海鹰在明知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前提下,要求陈城以环球公司、环宇公司作为借款的保证人。王海鹰又再次以同样理由要求杨敏玲作为现场见证人和公司出纳身份在借据上签字,杨敏玲签字后来不及在前补加“见证人”便被收回借据。且借据收回后未经杨敏玲知悉和许可,王海鹰让陈城在杨敏玲签字旁添加“妻”字样,但实际上杨敏玲与陈城并无法律夫妻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4份借据,杨敏玲不应认定为共同借款人。
二、一审法院认定环球公司、环宇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王海鹰要求陈城提供两家公司担保作为退还协议及收据的交换条件,不是两家公司自愿作出的保证意思表示。其次,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法律既已将公司为股东担保的行为予以明文规定即具有公示效力,王海鹰应知晓并遵守该规定,不得以不知法律规定或宣称对法律有不同理解而免于适用该法律。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两家公司的担保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三、王海鹰应承担杨敏玲的损害赔偿责任,且王海鹰为成就自己利益制造虚假诉讼,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王海鹰承担。 王海鹰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敏玲应与陈城共同偿还尚欠答辩人的借款本息呢呀律师代理费。两上诉人共同向答辩人出具的借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杨敏玲在借据中的“借款人”处签字,系共同借款人,应共同偿还债务。两上诉人为共同经营陈城设立的环球公司及杨敏玲设立的环宇公司,向答辩人借款用于共同生产经营,亦达成了共同举债的合意,是共同债务人。上诉人主张杨敏玲是见证人、保证人,毫无事实依据。
二、一审法院判决环球公司、环宇公司为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公司法第十六条并没有明确规定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否则担保无效。且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答辩人对两家公司章程及其提供的担保效力不负有审查义务,更不存在答辩人未尽担保效力审查义务就会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之情形。
三、上诉人为逃避债务,规避强制执行,恶意提起上诉拖延时间,其行为恶劣。 王海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城、杨敏玲共同向王海鹰偿还借款本金12242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债务还清之止的利息;2.陈城、杨敏玲共同向王海鹰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3.环球公司、环宇公司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诉讼费用由陈城、杨敏玲、环球公司、环宇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5日,陈城、杨敏玲向王海鹰借款600000元。王海鹰于2017年9月15日、9月20日分别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陈城支付借款600000元。2018年3月15日,陈城、杨敏玲向王海鹰出具一份《借据》,约定月利率2%。2017年11月8日,陈城、杨敏玲又向王海鹰借款430000元。同日,王海鹰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陈城支付借款430000元。2018年4月3日,陈城、杨敏玲向王海鹰出具一份《借据》,约定月利率2%。2017年12月28日,陈城、杨敏玲又向王海鹰借款130000元,同日,陈城、杨敏玲向王海鹰出具一份《借据》,约定月利率为3%,陈城、杨敏玲承诺于2018年3月25日还清。王海鹰已于2017年12月25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陈城支付借款250000元。2018年2月15日,陈城、杨敏玲向王海鹰出具一份《借据》,载明向王海鹰借款64200元。2018年5月16日,环球公司、环宇公司自愿为陈城、杨敏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以上四张《借据》上盖章确认。 为实现债权,王海鹰委托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现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一审庭审中,王海鹰确认2018年2月15日的《借据》载明的“借款64200元”系600000元、430000元、250000元三笔借款于2018年2月15日前的借款利息并非借款本金,并确认“借款64200元”实际应为2018年2月25日前的实际未付利息57959元。王海鹰亦确认陈城已付款59000元。故,该笔利息已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对借款本金1160000元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以上借款本金,陈城应予偿还。王海鹰主张按月利率2%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杨敏玲在《借据》中的“借款人”处签字,系共同借款人,应与陈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于陈城、杨敏玲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致使王海鹰为实现讼争债权,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现王海鹰诉请判令陈城、杨敏玲承担合理的律师代理费,有合同依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鉴于王海鹰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包含一、二审代理费用,故法院酌定一审代理费为10000元。环球公司、环宇公司自愿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陈城主张的其于2018年3月1日前向王海鹰支付的款项163600元,已由王海鹰在起诉时予以扣减,故在本案中不再扣减。环球公司、环宇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其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开庭审理及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
一、陈城、杨敏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海鹰借款本金11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陈城、杨敏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海鹰支付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三、环球公司、环宇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环球公司、环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城、杨敏玲追偿。
四、驳回王海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02元,由王海鹰负担1802元,由陈城、杨敏玲、环球公司、环宇公司共同负担15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杨敏玲提交了12份证明资料:1.杨敏玲身份证复印件;2.陈城身份证复印件;3.环球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4.环宇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5.劳动合同书复印件;6.环球公司2017年11月工资明细表;7.《福建环球盛世电子商务产业园(一期)投资协议》复印件;8.NO.WLKJT201709015-1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9.NO.WLKJT201709015-2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10.《福建环宇盛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金牛山)项目投资前期协议》复印件;11.NO.WLKJT20171108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12.杨敏玲、王海鹰微信聊天记录。经质证和审查,被上诉人对证明资料1-4及证明资料7-1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明资料5、6、12无法证明上诉人待证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中的两笔款项虽最初的性质系王海鹰用于投资环球公司、环宇公司的投资款,但陈城、杨敏玲此后自愿将该两笔投资款转为王海鹰对其二人的出借款,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杨敏玲称其系以环球公司员工及见证人的身份在案涉借据上签字,案涉借据上的“夫、”“妻”字样系陈城单方签注的,但经审查,杨敏玲在案涉借据上签字捺印的位置与陈城一致,均位于“借款人”处,结合陈城、杨敏玲在二审中确认在案涉借据出具时双方系男女朋友关系,陈城、杨敏玲分别担任环球公司、环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且杨敏玲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其在“借款人”处签字的法律后果应是明知的,故一审法院认定杨敏玲与陈城是共同借款人,认定事实正确。杨敏玲、陈城辩称其是在王海鹰胁迫下在借据上签字,但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系规范公司内部管理的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环球公司、环宇公司担保虽无公司股东会决议,但并不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且环球公司、环宇公司并未就此提起上诉,故对一审法院认定环球公司、环宇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陈城、杨敏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5684元,由上诉人陈城、杨敏玲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华
审判员 陈 辉
审判员 林星星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施炜
书记员吴梦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