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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012民特1号

孙彬申请孙小红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7
公开日期
2020-04-23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
孙彬;孙小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012民特1号

申请人:孙彬,男,197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万顺,江苏华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四新,江苏华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孙小红,女,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理人:曹某,女,194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系被申请人孙小红的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玉津,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荣奎,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孙彬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孙小红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孙彬称,被申请人孙小红患有先天性智障,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长期由其母亲曹某照料。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申请人孙彬身为孙小红弟弟,特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孙小红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孙小红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对申请人所述及申请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孙小红与申请人孙彬系姐弟关系。孙小红患有先天性智障,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5月21日出具五台山司鉴所[2019]精鉴字第3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孙小红无民事行为能力,已有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明,故对申请人孙彬的申请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认定被申请人孙小红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颜 婷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吴晓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