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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984民初1036号

程中良与河北程尹防火材料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7
公开日期
2019-08-01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当事人
程中良;河北程尹防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984民初1036号

原告:程中良,男,195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被告:河北程尹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束城镇陈皮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4MA07QCHB6Y。

法定代表人:尹宝生,经理。

原告程中良诉被告河北程尹防火材料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中良、被告河北程尹防火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宝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中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解散被告河北程尹防火材料有限公司;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尹宝生于2016年5月3日成立了被告,原告货币出资116095元,尹宝生货币出资93876元。尹宝生担任被告执行董事、经理,原告担任被告的监事。公司成立后占用程沧承的宅基地建设彩钢厂房、办公用房,无偿使用原告的车辆及办公用品。2017年12月1日前,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尹宝生将被告资产中的65274元资金独自占用,生产设备、彩钢厂房、办公用房及生产原料也由尹宝生独自占用,不让原告参与防火材料厂的生产、销售活动。被告长期处于管理混乱、经营不善状态,如继续经营将导致原告的股东利益受到更大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诉请依法判决解散被告。

被告河北程尹防火材料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工商登记是尹宝生独资的。公司有原告的投资,原告投资了大约7.8万元,与尹宝生的投资差不多,约定原告出资的设备、地皮,赚了钱原告分的多,尹宝生分的少。原告是公司的监理,管理生产。后来原告拿着公司钥匙处理公司的物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拍摄的被告公司照片四张,被告对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5月3日,尹宝生作为法定代表人在河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了河北程尹防火材料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但该公司是原告程中良与尹宝生每人出资一半共同成立的公司。后原告程中良与尹宝生产生冲突,该公司已停止经营两年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本案中,被告河北程尹防火材料有限公司虽然注册登记为自然人独资公司,但实际为原告程中良和尹宝生共同出资成立,现原告程中良与尹宝生产生冲突,该公司已停止经营两年多,公司已无法继续存续。故

判决如下:解散被告河北程尹防火材料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北程尹防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春景

审判员  高 燕

审判员  郝秀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白艳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