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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民终1310号

重庆四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武汉高天广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7
公开日期
2019-07-16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四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武汉高天广告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鄂01民终13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四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重庆市北培区蔡家岗镇同熙路**。

法定代表人:刘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林,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高天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江汉经济发展区0104地块****。

法定代表人:高红宾,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四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四联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武汉高天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高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3民初6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剩余货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以及武汉高天公司是否存在阻却付款条件成就的情形。一审虽审查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但未就重庆四联公司提出的武汉高天公司是否存在无权处分标的物获取补偿款,从而满足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付款条件进行审理,对案件的基础事实未予查清。本案属于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第九条约定当货款全部支付完毕前案涉标的所有权仍然归重庆四联公司所有,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中同时约定如武汉高天公司在取得所有权之前存在侵犯重庆四联公司所有权的行为,可以要求该公司立即支付全部货款并要求赔偿损失。一审中重庆四联公司提交照片认为武汉高天公司因为城市拆迁移走LED显示屏并获得了补偿款,武汉高天公司也陈述因政府修路要求迁移,但一审法院对武汉高天公司是否存在上述行为,是否对案涉标的物进行无权处分等基本事实未予查明并进行审理评判,该事实属于应进行实质审查的范围。另,一审法院对案涉标的物是否全部存在质量问题、质量问题程度以及交付的标的物是否和合同约定不符、涉案产品验收基础是否还存在等事实未予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3民初691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重审。重庆四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2,566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马海波

审判员  陶 歆

审判员  陈 祥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张利钦

书记员徐梦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