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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403民初3624号

邓淑英与河北康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7
公开日期
2019-12-19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邓淑英;河北康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403民初3624号

原告(反诉被告):邓淑英,女,1974年6月15日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云锋,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发红,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康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东环路南头。

法定代表人:苏玲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力华,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反诉被告)邓淑英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康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康企公司于2018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邓淑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云锋、康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康企公司支付货款484060元及违约金96812元,以上共计58087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全部由康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4日,邓淑英与康企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邓淑英向康企公司提供螺纹钢,邓淑英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向康企公司提供了螺纹钢,双方约定:甲方承诺把乙方钢筋供应商的材料款在一个月内全部结清,如到期未结清,每拖欠一天,按照材料总款的20%付违约金。康企公司接收到螺纹钢后,至今仍未支付货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诉讼请求。康企公司辩称,双方于2018年6月4日签订了《钢筋供应合同》,约定邓淑英向康企公司供应钢材,同时约定了价款及质量标准。康企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发现邓淑英供应的钢材质量明显不合格,随即停止使用且口头告知了邓淑英,同时要求邓淑英将未使用的钢材拉走。但邓淑英至今未将不合格的钢材拉走。之后,双方就钢材质量及价款问题发生争议。2018年7月24日,经邯郸市华天建材检测有限公司检测,邓淑英供应的钢材不合格。由于邓淑英违约在先,故其要求支付钢材的合同价款及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无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或减少相应价款。康企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允许康企公司退回所剩余的不合格钢材;2、判令减少合同钢材价款20万元;3、判令邓淑英赔偿康企损失暂定1万元。事实和理由同答辩意见。邓淑英辩称,关于康企公司的第一项请求不明确,需明确。康企公司的第二项,邓淑英已经向康企公司提供了钢材,而且该项不应在反诉请求中,只是本诉的答辩。关于康企公司的第三项,因我方不存在任何的过错,因此其主张一万元的赔偿,没有具体的主张的依据,因此康企公司的反诉不应当成立,应当驳回其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4日,康企公司作为订货单位(甲方)与作为供货单位的邓淑英(乙方)签订了一份《钢筋供应合同》,主要约定:康企公司向邓淑英购买价格共计484060元的钢材,运费6240元现场结算,交货时间为2018年6月4日,同时约定,供应方交货时应向采购方提供该批货物的材质单、检测报告和合格证。钢筋数量按乙方运到施工现场双方签认的材料验收数量为结算依据。表面质量验收:钢筋表面不得裂纹等;检测中心检测:采购方及时按规定取样送实验室进行检测,如实验室检验不合格,可进行复检,复检再不合格,甲方有权无条件退货,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损失赔偿由乙方承担。货款结算:以甲乙双方确认的材料验收单为依据,以抽样检查最低值为结算单计量标准,由甲方开具材料结算单,货款=材料结算单计量数量乘以合同单价。货款的支付方式:双方约定:甲方承诺把乙方钢筋供应商的材料款在一个月内全部结清。如到期未结清,每拖欠一天,按材料总款的20%付违约金。同日,邓淑英按照合同约定将钢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公司员工向邓淑英出具一份收款收据,其上显示实际收到97.22吨,减去3845.4元,实际应付479994.6元。对于该份收款收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康企公司承认收到了邓淑英所交付的钢材,据此能够认定该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另查明,康企公司诉称邓淑英所交付的钢材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并提交了其自行委托的《钢筋检测报告》,邓淑英认为是单方委托不予认可,本案诉讼中,由邓淑英出具了河北敬业钢铁有限公司的质量证明书,康企公司认可其可以作为鉴定标准,故本院另行委托鉴定机构检验案涉钢材质量,经本院两次现场勘验,且由邓淑英的上级经销商核实在康企公司施工地的未被使用的钢材并非为邓淑英所出售的制造商为河北敬业钢材有限公司,因康企公司未能提供邓淑英向其交付的钢材作为本案鉴定检材样本,本院依法对康企公司做不利采信,据此能够认定邓淑英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合格的钢材。

本院认为,康企公司与邓淑英签订的《钢筋供应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须依约履行。邓淑英已经依约向康企公司交付了钢材,但康企公司至今未能给付货款479994.6元,并且支付违约金95998.92元(479994.6×20%=95998.92)。关于康企公司反诉请求退回所剩余的不合格钢材,其并未明确钢材的型号以及数量,其该项请求并不明确,故不予支持;另,康企公司请求退还钢材价款200000元及赔偿损失10000元,因其并未有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河北康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邓淑英支付钢材款479994.6元和违约金95998.92元;

二、驳回邓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河北康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608元,河北康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9512元,由邓淑英承担9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河北康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彦伟

审 判 员  王晓君

人民陪审员  张 慧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冀 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五十四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