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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404民初3278号

刘颖与赤峰中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7
公开日期
2019-12-24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颖;赤峰中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404民初3278号

原告:刘颖,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拥军,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赤峰中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八家组团王府花园****楼**。

法定代表人:王桂芬,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松波,赤峰市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颖与被告赤峰中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拥军、被告赤峰中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松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所售商厅的买卖网签合同,并出具不动产发票,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认购书》,原告认购被告位于赤峰市××区号的商厅。双方对商品房坐落的位置、建筑面积、价款、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但被告因其内部管理,既不为原告办理网签合同,又不出具不动产发票,缺少产权登记的必要条件。2017年8月,被告以为原告办理网签为由,将认购书收回,但时至今日一直未履行承诺义务,影响了原告权属登记。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为原告办理房屋网签手续,原告从未向我公司交纳过购房款,案涉房屋是案外人王某1在为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2供应瓷砖时,王某2向我公司借该房屋用以抵顶对王某1的欠债,并在为王某1出具的借据上作了说明。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要以登记为准,而案涉房屋迄今为止并未产生物权变动,以物抵债恰恰又是实践合同,就王某2的现状而言对我公司又不具有任何的偿还能力,故我公司不同意将涉案房屋出借给王某2进行抵债。原告在向我公司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时已明确注明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已经交付给了案外人王某1,而我公司与王某1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房屋认购书将另案主张予以解除。故申请中止本案审理,待解除与原告所签订的房屋认购合同后,再恢复审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认购书、购房款收据、契税款收据、物业费收据、电信及电视网络非收据、垃圾清运费收据、余热费、电费收据、余热合同、营业执照等证据,被告对认购书、购房款收据、契税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已交纳涉案商厅款项、并实际占有使用,故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说明、借据等证据,原告对说明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借据均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说明与原告提交的收据相互印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借据,能够证明该房屋来源及双方之间的关系,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日,案外人王某2将被告开发所有的松山区物流园区物资市场C1区108号、109、110、111号商厅出借给案外人王某1,用以抵顶王某1供应的环保砖款4280701.4元,后王某1将案涉松山区物流园区物资市场C1-110号商厅出售给原告刘颖,原告支付王某1房款1024217.4元。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中龙公司签订认购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中龙公司以1419163.2元的价格认购上述房。被告于2014年4月4日为原告出具C1-110号商厅的认购款1024217.4元收据一枚、于2014年4月13日为原告30747.52元的收据一枚,并将房屋交付原告占有使用至今。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2月11日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但尚未进行初始登记。

本院认为,案涉松山区物流园区物资市场C1-110号商厅虽系案外人王某1出售给原告刘颖,但被告中龙公司与原告单独签订了认购协议、为其出具了足额的房款收据,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应视为其受让了王某1的上述合同出卖义务且已实际履行。协助买受人取得标的物单证是出卖人的从义务,因案涉标的物是商品房,商品房销售应订立书面要式合同,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据此,原告要求被告与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备案登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现该房屋尚不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条件,故对其要求被告协助其变更涉案房屋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条件具备后再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中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原告刘颖签订赤峰市松山区物流园区物资市场C1-110号商厅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备案登记。

二、驳回原告刘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赤峰中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莹莹 

二0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小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