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722民初1224号
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龙阳镇西湖村电力新村。
主要
负责人:李厚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玉玺,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马发蒙,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岩汪湖镇方嘴村红合组。
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汉寿公司)与被告马发蒙保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长安保险汉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玉玺、被告马发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安保险汉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马发蒙立即返还垫付款44895元。事实与理由:赵华驾驶的湘J×××**小型轿车在长安保险汉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17年6月12日,赵华驾驶湘J×××**小型轿车行驶至汉寿县洋淘湖镇红星村胜利一队洋淘湖集镇路段时,遇前方逆停在道路右侧孟天佑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起步右转弯行使,赵华见况举措不及,导致其驾驶的湘J×××**小型轿车车头左前部与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身右侧相撞,然后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头又装箱停在道路左侧马发蒙的湘J×××**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尾部,造成孟天佑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6月23日,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天佑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华负事故次要责任、马发蒙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孟天佑与2018年6月25日诉至法院,法院判决长安保险汉寿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孟天佑95789.97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因马发蒙的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仅承担了医疗费10000元,且孟天佑的死亡伤残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长安保险汉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孟天佑的损失,同时确定长安保险汉寿公司可在赔偿后就超出应承担的部分依法向马发蒙行使追偿权。后孟天佑与长安保险汉寿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孟天佑在判决确定的金额基础上减少了8000元,长安保险汉寿公司已将89789.97元赔付给了孟天佑。故长安保险汉寿公司有权向马发蒙追偿的金额为89789.97元/2≈44895元。马发蒙辩称:法院判决马发蒙承担20%的责任,马发蒙已履行完毕。马发蒙的摩托车如投保了就找保险公司,没投保应与马发蒙无关,故长安保险汉寿公司不应找马发蒙要钱。长安保险汉寿公司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并已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长安保险汉寿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长安保险汉寿公司诉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2017年6月1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汉寿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华与马发蒙均承担次要责任,汉寿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湘0722民初154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马发蒙与赵华承担的责任比例均为20%,且因马发蒙的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赵华的湘J×××**小型轿车在长安保险汉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判决由长安保险汉寿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全额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长安保险汉寿公司已履行完毕。所以,长安保险汉寿公司依据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向马发蒙主张追偿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
判决如下:马发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保险赔偿款4489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元,减半收取计461元,由马发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秀壮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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