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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0111民初5775号

施根方与陈良珍、沈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7
公开日期
2020-04-15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施根方;陈良珍;沈恺;北京尚水生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11民初5775号

原告:施根方,男,194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根怡,女,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系原告施根怡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明,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良珍,女,197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沈恺,男,199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北京尚水生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2104-A019。

法定代表人:沈恺,系公司经理。 以上三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祥,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根方与被告陈良珍、沈恺、北京尚水生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尚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根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根怡、王忠明,被告及北京尚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恺以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根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1094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以1109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均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4年起因资金周转及家庭生活等原因不断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照陈良珍、沈恺的指令,分别将借款汇入陈良珍、沈恺、北京尚水生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刘润萍、吴代理、王婷婷等银行账户。被告己还一部分欠款,尚欠809400元。另外,港澳花园一套门面房一直由原告负责出租和管理,处置该房产前,原告与被告约定,该房产出卖价款150万元,原告分得50万元,房产转让手续陈良珍委托其同事朱丽华经办,朱丽华于2016年10月9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50万元的《借条》,对原告分得该50万元房款予以确认。陈良珍于2017年5月29日偿还原告此房款20万元,并保证2017年10月1曰前还清余款30万元,但至今未还款。被告上述欠款合计1109400元。被告承诺公司有回款就偿还欠款。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拒绝还款。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陈良珍、沈恺、北京尚水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主张的15笔款项不是借款,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原告在本案中起诉的15笔款项,不是偿还被告以前的借款、房屋租金就是偿还北京尚水公司的借款,根本不是出借给被告的款项,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合意,更无证据证明涉案的款项是借款,原告诉称的港澳花园的门面房房产权人系陈良珍、沈恺共同购买,共同共有,与原告无关,当时出具的欠条实际是赠与,因赠与产生的债务已转移给了朱丽华,现原告再向被告主张所谓30万元门面房欠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偿还欠款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告诉称有三个借款人,其诉称的15笔转款有借款、垫付款和门面房分配款。按照原告诉称,其分别与三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房屋买卖合同等多个法律关系,因此,现原告以民间借贷为案由在本案中一并主张所谓的欠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施根方与被告陈良珍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共同子女,被告沈恺系陈良珍与前夫所生之子,曾随生母陈良珍与施根方共同生活,沈恺系施根方的继子。2013年10月30日,施根方、陈良珍在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经调解离婚,双方约定:

一、施根方与陈良珍自愿离婚;

二、施根方与陈良珍各人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等,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庐民一初字第0306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在审理中,原告施根方陈述,二人离婚后,仍继续共同生活至2016年4月。施根方另陈述,其于2011年退休后,协助经营北京尚水公司。 北京尚水生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3日成立,现登记的股东为陈良珍、沈恺。 原告施根方主张在2013年12月至2016年10月9日期间,陈良珍直接或代沈恺向其借款如下: 1、2013年12月10日,陈良珍代沈恺借款20万元,款项汇入沈恺尾号为5880银行账户。 2、2014年3月4日,应陈良珍要求向案外人刘润萍尾号为9278银行账户汇款15000元。 3、2014年4月3日,因北京尚水公司平账需要,施根方汇入北京尚水公司银行账户100万元,施根方称100万元中有33万元为陈良珍向其借款。 4、2014年4月15日,因北京尚水公司平账需要,施根方汇入北京尚水公司银行账户5万元。 5、2014年6月9日,因北京尚水公司发放员工工资需要,施根方汇入北京尚水公司银行账户15000元。 6、2014年6月9日,因北京尚水公司合肥分公司发放员工工资需要,施根方汇入北京尚水公司银行账户15000元。 7、2014年8月20日,施根方向陈良珍工商银行尾号5691银行卡汇入3400元。 8、2014年9月16日,施根方为陈良珍代付荷风塘的消费卡50000元,汇入案外人吴代理尾号0410银行卡。 9、2014年9月26日,施根方向陈良珍工商银行尾号9358银行卡汇入3万元。 10、2014年10月18日,施根方向陈良珍工商银行尾号2899银行卡汇入3000元。 11、2014年12月8日,代陈良珍支付案外人陈婷婷酒水款30000元,付至陈婷婷尾号3105银行账户。 12、2015年6月2日,应陈良珍要求汇入尾号1169银行账户5万元。 13、2015年12月1日,代陈良珍还尾号8881信用卡欠款18400元。 14、2016年1月17日,代陈良珍还尾号6693信用卡欠款3000元。 15、欠港澳花园门面房的分割款30万元。 另查明,2017年10月19日,本院受理了施根方诉陈良珍、沈恺民间借贷一案,后施根方于2018年5月31日自愿撤回起诉。2018年8月14日,合肥市高新区法院受理了(2018)皖0191民初4965号沈恺诉施根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沈恺诉请为判令施根方向沈恺偿还借款本金40288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该院审理后认定2014年6月至2016年2月期间,沈恺通过银行转账共计向施根方转款402880元,因沈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转款为借款,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沈恺不服判决,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合肥市中院审理后认为,民间借贷案件中出借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合意、交付款项两项事实,沈恺虽向施根方账户转款属实,但沈恺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沈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微信聊天截图、转账汇款记录、受理案件通知书、银行对账单、录音光盘、手机短信记录,被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房屋买卖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作证,证据符合法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就民间借贷案件而言,原告不但应当证明双方存在款项交付的事实,而且应当证明双方存在借贷行为的合意。 原告施根方在本案主张了共计15笔借贷关系,第15笔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来看,实际涉及港澳花园门面房的分割问题,并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范围,相关当事人如有纠纷,应根据基础法律关系进行诉讼,本案中不做处理。 原告施根方主张的另外14笔借款,施根方对其主张的款项交付过程提供了银行交易记录,但均无书面的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佐证。就借贷关系而言,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施根方关于借款的主张,理由如下: 一、施根方、陈良珍、沈恺三人的身份具有特殊性,相互之间的经济往来也具有多样性、复杂性。施根方与陈良珍于1998年8月20日结婚,沈恺系施根方的继子。施根方、陈良珍虽于2013年10月30日在法院调解离婚,但之后双方并未分居,而是一直共同生活至2016年4月。因此,由于施根方、陈良珍的婚姻关系以及之后共同生活,施根方、陈良珍、沈恺在一定时期内形成家庭关系,而家庭成员之间的经济联系较一般社会成员的经济交往更为多样和复杂,存在如共同经营、赠与等性质的经济联系。施根方、陈良珍的婚姻关系及离婚后仍共同生活的行为、施根方亦曾参与经营北京尚水公司的事实,导致了施根方与陈良珍、沈恺、北京尚水公司之间存在多样和复杂的经济联系。原告施根方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仅能表明有款项的交付行为,而不能证明款项交付的原因和性质,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于双方之间每笔经济往来的性质,难以进行认定和区分。 二、银行转账交易行为仅为当事人之间经济联系的部分记录。尽管施根方在本案中证实了其向陈良珍、沈恺、北京尚水公司的转账行为,但合肥市高新区法院审理的陈良珍、沈恺与施根方的民间借贷一案中,陈良珍、沈恺也证明了沈恺通过银行转账共计向施根方转款402880元的事实,可见施根方、陈良珍、沈恺、北京尚水公司之间有频繁、相互的经济联系,而经济联系的形式是多样的,银行转账交易只是当事人经济往来的部分反映。原告施根方以一定时期内向陈良珍、沈恺、尚水公司转账数额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及以此为依据计算借款数额,显然并不客观,难以予以采纳。 综上,考虑到本案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以及由此产生的经济联系的复杂和多样性,在原告仅有银行转账凭证却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依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施根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86元减半收取为739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93元,由原告施根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元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莫警花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