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渝0105民初20744号
原告:李德成,男,197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继谋,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婧姣,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谭骑龙,男,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李德成与被告谭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继谋、唐婧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骑龙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德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本金5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至本清时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18日,被告因建设工程项目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5万元,并出具借条。嗣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谭骑龙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有谭骑龙向李德成借款伍拾伍万元。2015年8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50万元。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月利率2%。原告另确认,实际向被告支付的借款本金为50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条、个人转账汇款凭证以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结合借条、个人转账汇款凭证及原告陈述,足以认定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限及利率标准均无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本案视为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本案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但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50万元,本院对超出50万元的本金不予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以起诉之日即2018年10月17日视为原告催收还款之日,被告逾期还款,应支付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德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但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李德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原告李德成负担463.54元,由被告谭骑龙负担8936.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浩
审 判 员 李 韶
人民陪审员 何祖跃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法官 助理 刘 丽
书 记 员 张寒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