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浙0304民初732号

贾建权、贾建国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7
公开日期
2019-11-05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贾建权;贾建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304民初732号

原告:贾建权,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现住意大利共和国(VIAAVINTN.47CONIUGATOOPERAIOITALIA)。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建,北京炜衡(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沪婵,北京炜衡(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建国,男,196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贾建权与被告贾建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建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沪婵,被告贾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建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搬离腾退位于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梅花桩55号房屋,并将房屋交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梅花桩**、57号房屋(现门牌号××、21号)原系原、被告父母建造。后父母将梅花桩55号、57号房屋分配给原告及长兄贾建义,并将房屋产权分别登记给原告和长兄贾建义,将坐落于茶山街道贾宅水仓巷6号以东河边两间宅基地给予被告由其自行建设。被告自结婚起至今一直居住在原告的梅花桩55号,并自称自己对房屋也享有份额,致使原告回国时无处居住。综上,被告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于法无据,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贾建国答辩称:涉案梅花桩55号及57号房屋是原、被告父母的。父母共有三个儿子,当时父母口头将梅花桩55号前屋分配给被告、57号前屋分配给长兄贾建义,两间房屋的后屋分配给原告,两间房屋应由三兄弟共同共有,予以平分。梅花桩55号房屋由被告装修并居住使用至今,不同意腾空房屋。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及案外人贾建义系兄弟关系。三人确认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梅花桩55号、57号房屋及后面二间平房、牛栏间、厨房间系父母的财产。1993年,原告先后办理了涉案梅花桩55号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后分别于2001年、2009年补办证件。原、被告及案外人贾建义确认梅花桩57号及厨房间房地产权属证书登记在贾建义名下。涉案梅花桩55号房屋由被告装修居住使用至今,并缴纳房屋保险金。原告一开始以梅花桩57号房屋为婚房并装修居住,后出国,房屋交还贾建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居留证及翻译件、意大利身份证及翻译件、身份信息、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表、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茶山村村委会证明宗地草图、照片及视频,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电费清单,本院对案外人贾建义谈话制作的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明书、公告因未提供证据原件,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主张涉案房屋及隔壁57号房屋由父母分家析产给三兄弟均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涉案房屋及土地已于1993年办理权属登记,权利人为原告,被告未曾提出异议,且无证据证明该登记存在违法情形,原告作为涉案房屋不动产权利人有权要求被告腾空房屋并将房屋交还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涉案房屋由其居住并缴纳相关费用,据此主张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份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双方及兄长贾建义应多多顾念手足亲情,对于父母遗留的尚未作出处理的财产,以合情合理的方式予以分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贾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空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梅花桩55号房屋,并返还原告贾建权。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贾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淑雅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代

书记员 赵玲玲?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

被告:贾建国,送达地址: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梅花桩55号,联系号码:1896778****。

三、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5.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法院已穷尽执行手段,而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和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6.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法院将依情节轻重限制义务人的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7.人民法院对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或逾期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的,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8.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身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