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604民初1274号
原告:大庆吉利瑞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南一路**-1。
法定代表人:陈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胜源,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迎军,男,197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怡锋,黑龙江庆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庆吉利瑞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徐迎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703007.6元、诉讼费27225元以及鉴定费5200元,三项合计支付给原告735432.6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0日早6点多被告徐迎军驾驶自己承包原告所有的黑E×××**出租车在道路行驶时将案外人蔚成亮撞伤,造成蔚成亮植物人,经鉴定为一级伤残。蔚成亮先后于2017年和2018年起诉原告和被告,要求二者进行赔偿,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6民终27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和被告是连带责任,判决除去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外,原告需赔偿蔚成亮703007.6元,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与蔚成亮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除赔偿703007.6元赔偿款外,原告还应承担蔚成亮多付出的诉讼费14626元,合计赔偿给蔚成亮717633.6元。此外,原告在诉讼中承担了大庆两级法院的诉讼费12599元以及鉴定费用5200元,以上这些损失都是被告徐迎军作为侵权人侵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以及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6民终27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连带责任和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合同第四.1.(10),第五.2.(9)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蔚成亮的损失,对原告支付的赔偿款、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应予以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护民营企业健康发展,原告依法起诉被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被告驾驶车辆是正常的工作任务,因此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用人单位即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条1项1款,保险费由原告负责缴纳,主要包括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乘客险,原告因缴纳的第三者责任险额度过低,导致保险赔偿金不足以支付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所以,本案的赔偿款因原告缴纳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额度过低,所引发的赔偿额度不足,不足部分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全部诉请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因为出租车本身是一个高危险的行业,三者责任险应当选择保险理赔额度最高的标准投保,否则机动车事故风险无法得到第三方的有效赔偿。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黑0603民初147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017)黑06民终176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018)黑0603民初50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018)黑06民终270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018)黑民申106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在2017年1月10日被告徐迎军驾驶黑E×××**出租车将案外人蔚成亮撞伤,造成蔚成亮一级伤残,被告是侵权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赔偿703007.6元(除去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外),法院判决原告承担诉讼费27225元,鉴定费5200元,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735432.6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判决书中没有判决原告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和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锦州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件3份,证明:原告正在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支付了赔偿款并承担了案外人蔚成亮多支付的诉讼费14626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法院判决由原告负责赔偿被害人的赔偿金,依法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所以被告没有赔偿义务。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大庆吉利瑞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根据本合同第四.1.(10)和第五.2.(9)条规定,被告应当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第二页第三条第1项与我们手里的合同原件不一致,更改了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的内容,原告方将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的内容删除了。原告方合同与我方合同不一致,只是封面处和封底有我方签字,这两页我方无异议,对于中间的内容原告方进行了更改,我方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认可被告方所持有的合同为政府备案的文本,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4.诉讼费票据复印件4份(加盖龙凤法院档案室公章),票据编号为350500389477和380500586227诉讼费票据复印件2份(提供原件进行核对);鉴定费票据复印件1份(加盖龙凤法院档案室公章)。证明:因为被告侵权给原告造成诉讼费损失27225元及鉴定费52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方是原告方的员工,这些费用都包含在原告当庭提交的与案外人蔚成亮的判决书内。对于原告已经发生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我方无异议,但是原告自身缴纳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公民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在(2018)黑0603民初502号案件执行过程中,蔚成亮的妻子刘玉霞授权蔚成亮的儿子蔚延民代签执行和解协议、代为领取执行款项等事项。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大庆吉利瑞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1份,该份证据是从龙凤法院调取。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是向政府备案的文本,按照该份承包合同第四.1.10和第五.2.9的规定被告也应该自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1月10日被告驾驶黑E×××**号吉利美日牌出租车沿龙凤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到民安路右转弯时,将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蔚成亮撞伤。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龙凤分局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蔚成亮承担次要责任。案涉车辆由原告所有。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的内容为:“…一、2.甲方(原告)发包车辆状况:车辆牌照号黑E×××**号…6.承包期限为捌年:2014年12月19日至2022年11月12日止…二、1.(1)保险费:甲方办理车辆保险,包括交强险、车船使用税、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乘客险;…四、1.(10)因乙方发生交通事故,甲方承担连带责任时,甲方有权向乙方及担保人追偿,并且甲方不替乙方垫付任何交通事故所需资金或赔偿款;…五、2.(9)非甲方责任乙方发生各类事故,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剩余部分由乙方自行承担。如果甲方承担了连带经济赔偿,乙方必须如数偿还甲方;…”。案外人蔚成亮将本案原告诉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龙凤区法院)。龙凤区法院作出(2018)黑0603民初5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赔偿案外人蔚成亮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703007.6元;本案原告在该案中支付鉴定费5200元。本案原告及蔚成亮均不服该判决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提起上诉,市中院作出(2018)黑06民终270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019年2月18日,本案原告与案外人蔚延民达成和解协议书,本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案外人蔚延民分别于2019年2月18日、2019年3月11日、2019年4月12日,分别转账200000元、45000元、45000元。被告对案外人蔚成亮的妻子刘玉霞授权二人儿子蔚延民代签执行和解协议、代为领取执行款项予以认可。原告在(2017)黑06民终1762号案件中缴纳案件受理费4482元,在(2018)黑06民终2703号案件中缴纳案件受理费587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被告是案涉事故车辆的承包人、驾驶人,系本起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案涉事故的发生是由被告不当驾驶直接导致的,原告对案涉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应由被告承担案外人蔚成亮的全部损失。针对被告辩称原、被告系劳动关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原、被告已在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中明确约定“因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时,原告有权向被告及担保人追偿,并且原告不替被告垫付任何交通事故所需资金或赔偿款。非原告责任被告发生各类事故,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剩余部分由被告自行承担。如果原告承担了连带经济赔偿,被告必须如数偿还原告。”。故无论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承包关系,被告均应按双方约定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针对被告辩称因原告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额度过低,所引发的赔偿额度不足,不足部分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额度与案涉事故发生的过错及原因力并非具有关联性。原、被告并未具体约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额度,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认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故原告有权利向被告追偿,但应追偿已经支出的费用,针对未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向案外人蔚延民给付290000元,在案涉事故审理过程中支付诉讼费10358元,鉴定费用5200元,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以上费用的发生,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其余部分并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迎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大庆吉利瑞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给付305558元。驳回原告大庆吉利瑞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577元,由原告负担3260元,被告负担23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冷志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郭歆
书记员徐晓燕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