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2民初3024号
原告:石家庄名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和平东路**。
法定代表人:陈钦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尹,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连国,男,198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原告石家庄名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都物业)与被告侯连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名都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尹,被告侯连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名都物业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费13124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到2018年12月底之前的物业费;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8日,原告前身石家庄俊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及收缴协议》就被告房屋物业管理及收费进行了约定。被告自2016年3月至今未支付相应的物业费,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成立了合法有效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在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义务的同时,有权依照上述协议收取物业费,被告拒不支付物业费,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给予支持! 被告侯连国辩称,物业和业主的关系应该是服务和被服务的关系,我们小区物业各种广告收入和开销从不向业主说明;
二、我居住的8号楼的电梯内部一面墙全部都是划伤人手的玻璃,本来是该有一个罩子封住,物业不给按,物业只是贴了一个小心划伤的字样,但是孩子看不懂。我们8号楼的物业费当时定的1.6元,其他的楼都是1.2元,我去问为什么我们楼的1.6元,物业答复说我们楼的灯泡贵。我的地下室有一个内部共用管道,由于管道漏水导致我的物品淋湿长毛无法使用,暖气不热我和邻居反映,对方答复说没人说不热,我要求物业公示物业交给供暖公司的暖气费跟我们交的是否相符,8号楼楼下的社区中心餐饮、健身、游泳集一身的会所,未经任何通知改成了幼儿园,该幼儿园非常扰民,而且会所是连接电梯,电梯现在被封无法乘梯出入。我本人住的越层,门口堆积杂物,我找物业,物业说无法管,消防通道也被占用,多次沟通,物业说管不了。我们小区顶层还有私搭乱建问题,上述这些事,说明物业基本只负责收费,不负责其他服务,当时我申请过成立业主委员会,并且承诺,手续费由我出,对方仍不同意。对方能够采纳我的上述说法,我就马上缴纳尚欠的物业费。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8日,原告名都物业(甲方、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与被告(乙方、购房人、业主)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及收缴协议》,主要内容:被告房屋位于8号楼1单元2301室,建筑面积:249.8平方米,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房屋经实测面积为241.28平方米,按该面积计算,被告欠付物业费自2016年3月起至2018年12月止共计241.28平方米×1.6元/平方米×34个月≈13124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物业费。 庭审中,被告对物业费数额及标准均无异议,但称原告未尽到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所以我就未缴纳尚欠的物业费,如原告尽到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可以补齐物业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及收缴协议》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及收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物业费,庭审中,被告对物业费数额及标准均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物业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未尽到物业管理服务义务,如原告尽到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可以补齐物业费,不构成其拒交物业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存有异议,可另案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侯连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家庄名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1312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4元,由被告侯连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涵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崔亚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