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1民初26677号
原告(反诉被告):刘臻强,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男,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娇敏,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豪溢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南区马岭社区双龙路工业厂房(朗日手袋厂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7515741XN。
法定代表人:李惠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颖峰,广东皓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惠芳,女,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刘臻强诉被告中山市豪溢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刘臻强申请追加李惠芳作为共同被告,对尚欠的本案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通知李惠芳参加诉讼;诉讼中,豪溢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刘臻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男,被告(反诉原告)豪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颖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刘臻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豪溢公司向原告刘臻强偿还债务本金101554.7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债务本金101554.78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12月1日利息为111710.26元)。2.被告豪溢公司向原告刘臻强支付律师费3000元。3.被告李惠芳对被告豪溢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至2015年12月,被告豪溢公司与案外人中山海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海隆公司向被告豪溢公司提供化工材料,双方之间货款金额共计197276元,截止至2016年8月18日,被告豪溢公司尚欠案外人海隆公司货款本金121554.78元。案外人吴日强于2016年12月12日与案外人海隆公司签订《承诺书》,承诺如被告豪溢公司未能在2017年6月30日付清所有货款本金时,则全部货款本金由吴日强承付。原告刘臻强于2017年11月30日与案外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案外人海隆公司于合同签订之日将货款本金101554.78元及其所产生利息债权一并转让给原告刘臻强所有。案外人海隆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采用邮政快递邮寄的方式送达给被告豪溢公司和吴日强。截止至原告刘臻强起诉之日,被告豪溢公司尚未向原告刘臻强偿还过任何的债务和利息。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以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豪溢公司应当向原告刘臻强偿还所拖欠的债务本金并支付违约利息。另,豪溢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李惠芳系该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并担任经理一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李惠芳对豪溢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豪溢公司、李惠芳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刘臻强的合法权益,原告刘臻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刘臻强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刘臻强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刘臻强对以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提供主要证据如下: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告;2.承诺书;3.《债权转让协议书》;4.邮政快递单据(单号为1049074101827/1049074102127)、邮件查询结果;5.送货单。
被告(反诉原告)豪溢公司答辩并反诉称:
一、被告豪溢公司实欠原告刘臻强货款为61554.78元,原告刘臻强诉求的货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豪溢公司于2016年8月18日确认与海隆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货款金额为121554.78元,被告豪溢公司于2017年7月3日向海隆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则剩余货款为101554.78元。后被告豪溢公司知悉原告刘臻强与海隆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被告豪溢公司向原告刘臻强提出交付货款时需原告刘臻强出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要求,但原告刘臻强无法开具发票,故三方同意被告豪溢公司继续向海隆公司还款并由海隆公司出具相应发票,海隆化工再将货款转交给原告刘臻强。后被告豪溢公司于2017年12月6日向海隆化公司转账货款20000元,则剩余货款为8155.78元。到2018年2月13日将货款20000元转至原告刘臻强银行账户。上述还款均有收据、发票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故被告豪溢公司已还款60000元,仍欠原告刘臻强的货款实为61554.78元。
二、被告豪溢公司与海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对欠款利息或违约金及追责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如律师费等没有任何约定,因此原告刘臻强主张的货款利息及律师费均无依据,原告刘臻强也无证据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三、被告豪溢公司依法要求原告刘臻强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原告刘臻强无法出具,被告豪溢公司暂停还款给原告刘臻强,被告豪溢公司并非恶意逃避债务。对此,被告豪溢公司以事实为准绳,同意向原告刘臻强支付剩余货款61554.78元并反诉要求原告刘臻强开具金额2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豪溢公司(反诉原告)针对以上答辩及反诉提供主要证据如下:1.购销合同;2.2017年7月3日收据;3.广发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增值税发票;4.2018年2月13日收据及建行电子回单;5.员工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被告李惠芳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反诉被告刘臻强辩称:反诉被告刘臻强作为个人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如果反诉原告豪溢公司同意的话,反诉被告刘臻强可以配合反诉原告豪溢公司到海隆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反诉被告刘臻强对以上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30日,中山海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隆公司)与刘臻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海隆公司为协议甲方(原债权人)、豪溢公司及吴日强为乙方(债务人)、刘臻强为丙方(新债权人),明确甲方于2013年11月2日向乙方供货,截止协议书签字之日乙方尚拖欠甲方货款101554.78元,约定甲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将货款本金人民币101554.78元及其所产生利息债权一并转让给丙方所有。乙方知晓并同意以上债权转让行为,会向丙方归还货款;关于乙方、丙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参照甲方、乙方签订的原有合同及其他关于买卖行为的协议。该协议书甲方落款处盖有海隆公司印章,丙方落款处签有刘臻强的名字。2017年11月30日,海隆公司分别向吴日强、豪溢公司邮寄《债权转让协议书》,吴日强、豪溢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签收。刘臻强因豪溢公司未向其支付协议书约定款项,刘臻强经追讨无果后,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诉讼中,刘臻强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又查,2017年12月6日,豪溢公司向海隆公司转账支付20000元油漆款;2017年12月11日,海隆公司向豪溢公司开具一份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税价合计金额20000元。2018年2月13日,豪溢公司员工吴月琼向刘臻强转账支付20000元。再查,豪溢公司(甲方)与海隆公司(乙方)曾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海隆公司向豪溢公司提供家具漆及配套产品或辅助产品,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即每月5日之前,乙方将反映上月双方购销具体情况的对账单传真至甲方,由甲方法定代表人或其书面授权人员签字,加盖公章后返回乙方,作为确认当月双方账务来往的凭证,并于当月30日结清上月货款(即当月货款在30天内结清)。如果甲方不能按时对账或不能按时付款,乙方有权暂停发货,交涉事宜。若双方停止业务往来,甲方所欠乙方货款应在结算期满十五日内结清。拖欠付款时间,按约定计算利息。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落款处分别盖有豪溢公司、海隆公司印章。2016年12月12日,豪溢公司向海隆公司签具《承诺书》,吴日强同意豪溢公司截止2016年8月18日前尚欠海隆公司的货款债务121554.78元,在2017年6月30日豪溢公司没有付清时,由吴日强本人承付。落款处分别盖有豪溢公司、海隆公司单位印章。《承诺书》详细记载了发货日期、产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以及截止2016年8月18日应收货款金额121554.78元。豪溢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系李惠芳。另,刘臻强提供的若干份《送货单》记载送货时间从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每份送货单的下方均注明“货物签收后,请在付款期限内付清本单货款,逾期按天1﹪收取违约金。”
本院认为,豪溢公司欠下海隆公司货款101554.78元未能及时支付,海隆公司将该101554.78元的债权转让给刘臻强,豪溢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刘臻强主张101554.78元及利息,由于豪溢公司抗辩其已向海隆公司支付20000元,同时向刘臻强支付20000元,尚欠款项金额61554.78元,并提供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发票、收据等证据作反驳,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并于认定。刘臻强称其在庭审后向海隆公司核实,但至今仍未回复本院,故本院在刘臻强未能进一步补充证据证明豪溢公司支付的20000元不属于该债权范围,豪溢公司支付给海隆公司的另20000元属于豪溢公司与海隆公司之间另外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刘臻强应承担举证不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刘臻强主张的款项应按61554.78元计算,超出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豪溢公司应向刘臻强支付款项61554.78元。豪溢公司未及时支付该款项,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应承担继续履行以及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刘臻强主张的货款利息,从豪溢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可知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甲方所欠乙方货款应在结算期满十五日内结清。拖欠付款时间,按约定计算利息。”而约定利息,从刘臻强提供的《送货单》可知“货物签收后,请在付款期限内付清本单货款,逾期按天1﹪收取违约金。”另,2016年12月12日豪溢公司向海隆公司的签署的承诺书,承诺在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欠款121554.78元,可以证明双方对尚欠货款121554.78元支付的最后期限,因此,刘臻强主张款项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该承认书次日起算即2017年7月1日开始分期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利率,从本案中双方提供的证据可知,豪溢公司系知晓海隆公司送货单记载的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刘臻强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利息计算从2017年7月1日开始以欠款101554.78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12月6日;从2017年12月7日开始以欠款81554.78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8年2月13日;从2018年2月14日开始以欠款61554.78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超出该利息的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豪溢公司不同意支付款项利息的辩解,缺乏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刘臻强当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属于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至于李惠芳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豪溢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李惠芳作为豪溢公司唯一股东,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豪溢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股东个人财产,根据前引法律规定,李惠芳应对豪溢公司所负刘臻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反诉部分。由于《购销合同》并没有约定合同供方即海隆公司负有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责任,故作为该合同债权受让方的刘臻强没有义务向豪溢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刘臻强在庭审中表明愿意联系海隆公司为其开具增值税发票,本院不予反对。综上所述,刘臻强诉讼主张合理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证据不足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豪溢公司的反诉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豪溢卫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臻强支付款项61554.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7月1日开始以欠款101554.78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12月6日;从2017年12月7日开始以欠款81554.78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8年2月13日;从2018年2月14日开始以欠款61554.78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被告李惠芳对以上第一判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臻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中山市豪溢卫浴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9元(原告刘臻强已预交4544元),由原告刘臻强负担2856元,被告豪溢公司、李惠芳负担1643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刘臻强;反诉诉讼费减半收取150元(反诉原告中山市豪溢卫浴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反诉原告中山市豪溢卫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秀兰
人民陪审员 冯艳玲
人民陪审员 吴宏娜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卓依莲吴丽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