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423民初180号
原告:吴鲁云,又名吴云,女,1958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告:徐跃文,男,1968年9月2日生,锡伯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原告吴鲁云与被告徐跃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鲁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跃文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吴鲁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124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3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10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0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2分,被告收到钱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徐跃文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吴云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徐跃文(签名),2016年3月30号”。现原告以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6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该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与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在原告向被告主张时,被告应及时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跃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跃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鲁云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3月30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徐跃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杨晓楠
审判员 张新潮
审判员 程相哲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袁心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