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甘1226执128号
申请执行人:甘肃省礼县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以下简称礼县某银行某支行)
委托代理人:赵某,礼县某银行某支行职工。
被执行人:朱某,住礼县。
被执行人:刘某,住礼县。
第三人:何某,住河南省驻马店市。 本院依据已生效的(2018)甘1226民初796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礼县某银行某支行申请执行朱某、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对本院诉讼保全的位于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某区某路1888号某小区3号楼1单元1103号房屋进行调查,该房屋已通过新疆某房地产经纪股份有限公司—某家园以59万元的价格卖给第三人何某,且何某已支付39万元,剩余20万元未付,该20万元属于被执行人朱某到期债权,被执行人朱某和第三人何某对以上调查结果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冻结第三人何某给被执行人朱某应付的20万元的到期债权,并由第三人何某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礼县某银行某支行。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赵浪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许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