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19民辖终5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奥捷科技(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火炬高新区(翔安)产业区青泉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施碧溪。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凯仕特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陈家埔祥富路251号挺丰科技园A03-1。
法定代表人:何春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圣,广东秦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新晓,广东秦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奥捷科技(厦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凯仕特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87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奥捷科技(厦门)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厦门市翔安区,合同履行地也在厦门市翔安区,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移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凯仕特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曾就合同履行地进行了约定,东莞市凯仕特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诉请支付货款,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即系本案合同履行地,该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奥捷科技(厦门)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国鹏
审判员 钟满福
审判员 李达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尹嘉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