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103民初397号
原告:郭剑真,男,1985年6月23日生,穿青人,住所地:贵州省织金县。
被告:时夫,男,1971年12月6日,汉族,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原告郭剑真与被告时夫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剑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夫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郭剑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吊篮租金177,740元及利息35,548元;⒉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吊篮空置一年的损失费用10万元;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租用原告的吊篮在贵州省碧桂园瓮安首府工程施工,至2017年10月14日止清算被告共欠租金177,740元,约定最后还款日为2018年2月18日,并承诺在未结算所欠租金前,吊篮因丢失及其他原因损坏等负责赔偿。可是到还款的最后期限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都以没有钱为由不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如前。被告时夫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租赁吊篮用于碧桂园瓮安首府项目。2017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时夫今欠郭剑真,碧桂园瓮安首府吊篮租金177,740元。吊篮拉出本工地前即2017年11月8日前,付款7万元整,如不如期付款,导致吊篮拉不走,丢失损坏或工地需要移动的费用由本人时夫负责赔偿,其余尾款2018年2月8日前付清,如到时付不清则按3‰日息照算,本欠条经双方商议决定,欠款方签字后生效。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一直未能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所举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租用吊篮,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合同关系为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租赁设备,被告亦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但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一直未能按欠条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欠原告租金总额为177,740元,而按被告出具欠条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18年2月8日付清,但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177,7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35,548元,因在被告出具欠条中已约定如被告未按时付款则按3‰日息支付利息,而原告现诉请支付利息35,548元既未超过双方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致使原告未能将所出租吊篮及时拉走,造成原告吊篮损、毁,而按欠条约定该损失应由被告负责,原告就该部分损失诉请被告赔偿10万元并未超过本案实际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时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剑真租金177,740元,利息35,548元并赔偿损失10万元,共计313,2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9元由被告时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 锋
人民陪审员 范志华
人民陪审员 徐 情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