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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1421民初5204号

彭志明与四川仁寿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7
公开日期
2019-07-30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彭志明;四川仁寿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421民初5204号

原告(反诉被告):彭志明,男,生于1982年3月5日,汉族,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飞鹏,四川迪扬(双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仁寿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寿县文林镇建设路二段。

法定代表人:王远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游佳,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梓颐,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综合服务区办公楼****301—1室。

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 原告(反诉被告)彭志明与被告四川仁寿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公司)、第三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租赁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后,嘉信公司申请追加中联重科租赁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彭志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飞鹏,被告(反诉原告)嘉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游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中联重科租赁公司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彭志明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嘉信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塔机租金61750元及违约金12350元,合计74100元;2.判令被告嘉信公司向原告返还QTZ80(6012—6)型塔机1台;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24日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原告作为出租方向被告出租QTZ80(6012—6)型塔机1台,用于被告开发的仁寿县“翡翠锦城”项目施工。合同约定了租金支付标准、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根据约定设备租金9500元/月;租赁期限自设备交付使用后起至工程主体完工之日止,租金按月支付,次月月底支付上月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租赁物。因被告拖欠租金,原告曾于2017年10月向仁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在扣除部分租金后将剩余租金交付给了原告。2018年1月1日之前的租金支付问题在此次诉讼中得到解决。被告并承诺后续租金按月支付,但被告在支付了4个月租金后,5月份至今的租金迟迟未付。 租赁设备于2018年11月15日停止使用,后被告称设备被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运走。因原告未授权被告将设备交予他人,也未授权他人运走该设备,且没有法院的工作人员到场执行,原告对被告声称的情况无法核实,故被告理应向原告返还租赁物。 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为借口,迟迟不支付剩余租金。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第六条对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款项20%的违约金。截至目前,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61750元(9500元×6.5个月),违约金为12350元(61750元×20%)。合同还约定了解决争议的方式,双方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该约定不明,因被告位于贵院辖区,且合同履行地也位于贵院辖区,故贵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嘉信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彭志明赔偿反诉原告损失131701元;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4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分别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租金、租赁期限、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合同第三条第7款约定:“在租赁期间,甲方需提供塔机的合格证等相关资料”。2016年9月塔机进场后,因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租赁的塔机的合格证等相关资料,导致原告无法向仁寿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办理塔机产权及使用备案手续,塔机不能正常投入使用。因租赁塔机的基坑已按对应塔机的型号尺寸挖好、钢筋混凝土基础也已浇筑完成,且塔机已安装完毕。为不影响工期,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反诉原告另行租赁吊车并雇佣工人完成本该由塔机完成的工作,造成反诉原告支付吊车租赁费、人工费等损失。综上,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本诉事实,判决驳回本诉诉讼请求的同时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嘉信公司针对本诉辩称,1.原告违约在先,造成被告损失,不再支付违约金;原告未提交塔机的合格证、产权证,导致塔机无法正常使用,造成被告另行租用机械费用,塔机经原告同意后拖走,请求驳回原告的本诉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彭志明针对反诉辩称,原告交付塔机时已将全部资料交给了嘉信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嘉信公司提出造成其损失无事实依据,2017年10月份因嘉信公司未支付租金,原告已起诉过被告一次了,起诉金额为133000元租金,计算至2017年10月31日,嘉信公司也提出了反诉,赔偿其损失30900元,最后只支付了60000元租金,2018年1月1日以前每月给付租金9500元,给付至2018年4月后就未再给付,这次本诉被告主张赔偿损失130000多元,损失在2018年4月前都已经解决了;彭志明无违约行为,双方也未约定违约损失的计算方法,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支持本诉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联重科租赁公司未作陈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4日,彭志明与与嘉信公司签订了一份《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方:(以下简称甲方)彭志明,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四川仁寿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双方友好协商确定,特签订本合同。

一、租赁机械名称:塔式起重机;规格QTZ80(6012—6)型塔机,数量1台,使用地点:仁寿县“翡翠锦城”项目,租金9500元/月;

二、租赁期限。塔式起重机安装并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后交付乙方之日起至工程主体完工为止。

三、甲方的权利和义务。在租赁期间,1.乙方对租赁机械只有使用权,没有使用权。2.乙方如对租赁机械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必须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3.乙方如将租赁机械转租第三人,必须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4.塔式起重机的维修和维修配件等费用由甲方负责。5.塔式起重机的标准节、工装等配件由甲方提供,标准节单价不得超过13元/天。6.塔式起重机的保险费由甲方负责,并提供保险单。7.甲方需提供塔机的合格证等相关资料给乙方。

四、乙方恶权利义务。1.租赁期间,塔式起重机的安装和调试由乙方自行负责。2.租赁期间,标准节的运输、安装由乙方自行负责。

五、付款方式。从塔吊记租之日起,次月底结算上月租赁费用。在设备完工报停,撤离工地两月后,乙方支付所有租赁费用。

六、违约责任。1.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逾期超过30日的,甲方有权停机,支付租赁费用后方可开机;并且有权解除合同,要求乙方支付应付款项20%的违约金,并支付应付违约金。在塔机出现维修时,甲方应及时维修,逾期修复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2.指令设备操作人员违章或超负荷作业,致使租赁机械收到的损坏,甲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修复设备,赔偿停工租赁费。3.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擅自将设备转租,甲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4.租赁费完毕,合同终止。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在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八、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2016年8月24日。”甲方彭志明签名、捺印,嘉信公司签字并加盖了公司的公章。该合同签订后,彭志明将租赁机械交付嘉信公司安装、使用,因嘉信公司未支付租金长达14个月,彭志明于2017年11月1日将嘉信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嘉信公司支付塔机租赁费用13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6600元。嘉信公司亦提出反诉要求彭志明交付塔机资料等并赔偿损失30900元。该案经本院协调,嘉信公司于2017年12月13日给付彭志明租金共计60000元,并注明2017年12月30日以前的租金已全部结清,彭志明撤诉。双方按合同约定又履行至2018年4月,后因嘉信公司未支付2018年5月后的租金,彭志明于2018年12月10日再次诉至本院,提出如上所述诉讼请求,嘉信公司亦提出如上所述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彭志明因购买案涉设备欠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垫付款,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将其起诉至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该院以(2017)湘0104民初6648号判决书判决彭志明给付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402461.96元。判决生效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第三人收回案涉塔机,2018年11月19日第三人的工作人员袁乾坤、符安均到嘉信公司工地,经与彭志明电话沟通后将案涉塔机QTZ80(6012—6)型塔机1台拆下后运走。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2017)川1421民初4005号案件的起诉状副本、反诉状副本,《民事裁定书》、收款收条、(2017)湘0104民初6648号判决书、第三人的工作人员袁乾坤、符安均的工作牌、《塔机6012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彭志明与嘉信公司之间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针对本诉诉讼请求,彭志明将案涉机械出租并交付给嘉信公司使用,嘉信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从彭志明两次起诉嘉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来看,嘉信公司均存在未按期支付机械租金的情形,因此,彭志明请求进行公司支付从2018年5月至2018年1月15日租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嘉信公司给付违约金123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返还QTZ80(6012—6)型塔机1台的诉讼请求,因第三人已从嘉信公司运走案涉设备且经彭志明电话认可,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嘉信公司反诉的诉讼请求来看,第一次是要求赔偿损失30900元,本次反诉是要求赔偿131701元,第一次诉讼中彭志明应收取的租金为15个多月的租金,经过诉讼其作出了让步,仅收取了60000元,应当认定双方是进行了品迭或抵销了的。从民事诉讼中禁止反言的原则来看,本次诉讼嘉信公司在没有新情况出现的前提下,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彭志明赔偿其损失131701元,违反了禁止反言的原则,按自己的计算方法计算出来的131701元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仁寿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彭志明租金元61750元,违约金为12350,以上共计741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彭志明本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仁寿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652元,由四川仁寿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反诉受理费2934元,由四川仁寿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家喜

审 判 员  王 琴

人民陪审员  黄 忠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红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