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02民初7045号
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创新大厦**。
法定代表人:廖世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圣、林剑清,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建清,男,汉族,1969年12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 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仕公司”)与被告陈建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翁云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代偿款人民币56777.9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1900元;3.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与案外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在2016年5月5日签订了《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信托公司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73000元,月利率为0.9%,被告从贷款发放的下月起分36个期向信托公司每月还款人民币3560.78元。
原告为信托公司及被告的《贷款合同》提供担保,于2016年5月5日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委托担保合同》,原告同意就该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或逾期违约金)、扣款失败的费用、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款项为被告向信托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贷款合同》还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被告应按当期应还未还的金额以每日0.1%计付逾期违约金。若被告逾期偿还贷款本息达30日(含)以上的,信托公司有权利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须一次性偿还合同项下贷款的全部本息、逾期违约金及因此给信托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 合同签订后,信托有限公司在2016年5月6日依约将贷款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自2017年2月后,一直未归还贷款本息。 由于被告长时间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信托公司于2017年6月7日向被告发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7年9月7日,原告向信托公司履行了连带担保责任。 另,根据《个人贷款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若因被告原因致使信托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或者行使提前解除《贷款合同》权利,并由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贷款本金数额30%的违约金。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陈建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5日,被告陈建清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杭州维仕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仕金融公司)及原告分别签订《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服务与咨询合同》、《个人贷款委托担保合同》一份。《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基本情况如下:贷款本金73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月利率0.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即每期偿还本息2684.78元,每月应还本息计算方式为贷款总本金×月利率+贷款总本金/贷款期限,还款日为每月与放款日对应之日期前一日。若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应向信托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当期应还未还金额×0.1%×逾期天数。逾期偿还贷款本息达30日(含)以上的,信托公司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信托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后,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个人贷款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情况如下:原告为被告在主合同《贷款合同》项下对信托公司的债务提供有偿担保,担保范围为信托公司有权向被告收取的本金、利息、罚息(或逾期违约金)、扣款失败的费用(如有)、违约金(如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款项,担保费率21.60%即15768元。若因被告违约导致信托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或者行使提前解除《贷款合同》权利且由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被告应支付相当于贷款本金数额30%的违约金即21900元。 2016年5月6日,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向被告发放贷款73000元。放款后,被告2017年2月后未再还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和解除合同通知书,宣布合同解除,贷款提前到期。2017年9月7日,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向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剩余欠款56777.98元(本金54649.98元,利息1971元,罚息157元)。
本院认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服务与咨询合同》、《个人贷款委托担保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信守履行。维仕公司依照《个人贷款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人,于2017年9月7日为陈建清向贷款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代偿了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故,其有权依照《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在为陈建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向陈建清追偿,并有权依约向陈建清主张违约金。现维仕公司要求陈建清偿还其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维仕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陈建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其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及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建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偿付代偿款56777.98元; 二、被告陈建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赔付违约金2190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83元,由被告陈建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翁云莺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陈洁
书记员徐杨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