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1民初10041号
原告:何燕霞,女,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原告:曾彩玲,女,198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花都区,
原告:刘灼华,男,1986年7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原告:曾彩兰,女,199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原告:曾凡安,男,199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上述五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林,广东腾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梅君,广东腾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祥祥,男,199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胤,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衡,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悦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芳村龙溪大道大沙埠488号广州市金马汽车交易市场内(场内编号为6-1)。
法定代表人:王维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广东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东路32号利通广场规划设计楼层34层01、04(自编楼层36层01、04单元)。
负责人:李伯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鹏,男,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客户服务部员工,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电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廉,女,1987年1月8日出生,汉族,理赔部员工,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增城区。
原告何燕霞、曾彩玲、刘灼华、曾彩兰、曾凡安与被告王祥祥、广州悦凯物流有限公司、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凡安,原告何燕霞、曾彩玲、刘灼华、曾彩兰、曾凡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梅君,被告王祥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衡林,被告广州悦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被告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事故发生的概况:2018年6月13日9时13分许,曾惠章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搭载曾美兰(两人均未戴安全头盔)沿广州市白云区钟港大道南侧路面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单公庄路段时,遇王祥祥驾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以下简称肇事货车)在钟港大道南侧路面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结果两车车头部位发生碰撞,造成曾惠章当场死亡,曾美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一大队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如下:曾惠章未戴安全头盔、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不按规定载人且未靠右侧通行,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祥祥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且不符合装载规定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曾美兰无责任。
三、当事人的过错比例:原告主张曾惠章的过错比例为70%,王祥祥的过错比例为30%。王祥祥、物流公司、广东分公司抗辩曾惠章未佩戴头盔,应扣除10%的责任。本院认定:交警部门认定曾惠章对事故承担责任的比例已包含其未戴安全头盔的过错,故本院对三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并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
四、受害人近亲属概况:曾惠章的父、母已故,妻子为何燕霞,子女为曾彩玲、曾美兰、曾彩兰、曾凡安;曾美兰于2018年8月12日病故,刘灼华为其丈夫,二人未生育子女。
五、丧葬费:原告主张为46784.5元。王祥祥、物流公司表示由本院核定。广东分公司对此无异议。经查:该项费用,原告是按照93569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得出。本院认定: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六、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为819500元。王祥祥、物流公司表示由本院核定。广东分公司对此无异议。经查:该项费用,原告是按照40975元的标准计算20年得出。另原告为广州市居民。本院认定: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为6300元。王祥祥抗辩原告主张过高,事故发生到火化时间为11日,且原告没提供误工人员的收入标准和身份信息,我不同意支付。物流公司、广东分公司抗辩该项费用属于丧葬费的部分。经查:该项费用,原告是按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2100元计算3人误工1月得出。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10日为宜。经计算,该项费用应为2100元(2100元÷30日×10日×3人)。
八、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原告主张为13500元。王祥祥抗辩原告为广州居民,不同意支付该项费用。物流公司、广东分公司抗辩该项费用属于丧葬费的部分。本院认定:王祥祥的抗辩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的主张不予确认。
九、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原告主张为5000元。王祥祥、广东分公司抗辩应为500元为宜。物流公司抗辩该项费用属于丧葬费的部分。经查:该项费用,原告是酌情主张。本院认定:本院酌情认定3人处理丧葬事宜10日的交通费为900元。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50000元。王祥祥、物流公司、广东分公司示由本院认定。本院认定:考虑曾惠章死亡的后果及其存在过错的程度,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30000元。
十一、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无。
十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肇事货车由广东分公司承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险。
十三、保险人免责的抗辩:广东分公司抗辩肇事车辆超载,依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第27条第2款,属于违法安全装载规定,实行10%的免赔率。广东分公司对此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险单。2.投保单。3.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其中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载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物流公司抗辩投保单所盖印章并非其印章,投保单记载投保人的联系人及联系电话为138××××0000,该电话明显虚假,是广东分公司自行记载。物流公司对此提供了其与王平于2016年10月9日签订的委托服务承诺合同。经查:1.经核对,投保单所盖印章与物流公司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副本)、委托服务承诺合同及本院调取物流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资料所盖的印章比较,字体与五角星角尖对应字体的位置明显不同。2.经本院询问,广东分公司无法明确物流公司在投保单盖章确认的时间、地点及经办人。本院认定:因广东分公司提供投保单的印章不能证实为物流公司使用的印章,且该司未能明确物流公司盖章的情况,故广东分公司的举证无法证实其已履行向物流公司送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的义务,本院对广东分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
十四、机动车使用人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1.肇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物流公司。2.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王平,并由其将上述车辆挂靠在物流公司名下,并由王祥祥实际支配使用。
十五、其他必要情况:曾美兰、刘灼华于2018年8月9日与何燕霞、曾彩玲、曾彩兰、曾凡安签订交强险赔偿比例协议书,约定医疗费10000元由曾美兰主张,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由双方各自主张55000元。本院认定:上述交强险赔偿比例协议书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十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359325.35元,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曾惠章的损害是由于己方的过错行为与王祥祥的过错行为造成,故王祥祥应当按照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物流公司作为肇事货车营运的被挂靠人,依法应对王祥祥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广东分公司作为承保肇事货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由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丧葬费46784.5元、死亡赔偿金819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1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即5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844284.5元,其中30%的损失253285.35由广东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上述广东分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损失308285.35元。因原告的主张未超出广东分公司保险赔偿的范围,故王祥祥、物流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赔偿何燕霞、曾彩玲、刘灼华、曾彩兰、曾凡安损失308285.35元;
二、驳回何燕霞、曾彩玲、刘灼华、曾彩兰、曾凡安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44.9元,由何燕霞、曾彩玲、刘灼华、曾彩兰、曾凡安负担475.12元,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2869.78元。在上述判决给付期限内,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迳付何燕霞、曾彩玲、刘灼华、曾彩兰、曾凡安受理费2869.78元。何燕霞、曾彩玲、刘灼华、曾彩兰、曾凡安已预交的受理费为334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 菲
人民陪审员 莫结珍
人民陪审员 孙 慧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翠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