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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902民初1546号

黄亮基与秦永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7
公开日期
2019-12-11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亮基;秦永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甘0902民初1546号

原告:黄亮基,男。

被告:秦永贵,男。

原告黄亮基与被告秦永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亮基、被告秦永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亮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416.48元、误工费15030元(167元/天×90天)、护理费8160元(136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0元/天×10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交通费310元、鉴定费22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合计45116.4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7日20时05分,被告秦永贵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沿X254酒泉-黄泥堡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肃州区酒黄路与酒航路十字路口西侧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酒泉市中医院治疗,住院10天后出院。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秦永贵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应当按照法定的赔偿标准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以及二次手术所需费用。被告质证认为二次手术费用过高,对其他无异议。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书由具备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合法,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和可信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7日20时05分,被告秦永贵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沿X254酒泉-黄泥堡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肃州区酒黄路与酒航路十字路口西侧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酒泉市公安肃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秦永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亮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酒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手第2、3、4、5掌骨骨折。住院10天后出院,共花医疗费10416.48元。2019年2月11日,经原告委托,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甘科司鉴所[2019]临鉴字J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黄亮基因交通事故损伤后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二次手术费用约需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原告黄亮基为农业家庭户口,现在肃北县务工。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秦永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驾驶非机动车与原告黄亮基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且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费用,其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因原告属于农业人口,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应当按照农业行业标准予以支持。根据法定赔偿标准,结合鉴定结论及医疗机构意见,原告的各项费用及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0416.48元、误工费12207元(49509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8138元(49509元/年÷365天×6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0元/天×10天)、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交通费31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41971.4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秦永贵赔偿原告黄亮基医疗费10416.48元、误工费12207元、护理费8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1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41971.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元,减半收取计464元,由被告秦永贵负担424元,原告黄亮基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晓东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马兴国

书 记 员 万 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