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91民初10626号
原告:吴中区甪直永春五金厂,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甪胜路。 经营者:李春。
被告:苏州嘉优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胜浦兴浦路119号。
法定代表人:卜锋。 原告吴中区甪直永春五金厂(以下简称永春五金厂)与被告苏州嘉优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优达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证据、传票等诉讼材料,并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优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春五金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117145元。事实和理由:我厂从2017年为被告进行五金加工,现总开票金额为138666元,发票号分别为32xxxx0、1xxx5、320xxx、25xx9,已支付金额43099元,余95567元至今未付。并有21578元,我厂还未进行开票,总计已开票未支付金额为11714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嘉优达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称,其与被告存在加工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五金,现被告已支付43099元。因余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表示,双方的交易往来的模式为:双方于2016年开始交易,由被告经理赵眚铰打电话通知原告谈价格,并制作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方进行加工轴滚轮。实际操作中,由原告方供应材料,具体尺寸、规格、图纸由被告方提供,被告方接收成品,现图纸已收回。原告制作完成后直接送去被告方仓库,由被告方检验员验收,验收人员先为王彦忠,后为刘波。验收合格后,验收人员会在送货单上签字。原告根据合同加工金额开具相应发票,发票由苏州启邦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开具,金额共计138666元,还有1万多金额未开具发票。加工合同上的品名规格与送货单上的品格规格可以一一对应。原告曾至对方公司处,但被告称无钱付款,电话拒接。双方至今未进行过对账。 原告为此提交如下证据: 一、加工合同一组,除2份为原件外,其余加工合同均为复印件,上述加工合同中抬头的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合同中列明了加工内容包括链轮加工、冷床小轴等内容以及相应的数量、价格,付款方式为月结,交货周期为协商,交货地点为乙方车间,验收标准为按乙方标准施工,开票单位为苏州启邦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除落款为2017年3月23日的加工合同明确了签订日期外,其余加工合同均未写明签订时间,且无合同编号。 二、送货单31份,期间为2017年3月27日至2017年12月22日,上述送货单中写明了所送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金额及总金额,其中编号为817xxx33(金额200元)、7xx951(金额6979元)、76xx52(金额621元)、7xx53(金额7770元)、765xx54(金额12792元)落款处无人签收;编号为7xx47(金额5000元)、xx48(金额720元)、76xx(金额269元)落款处签名为英文,无中文签名;编号为817xx1的送货单中对名称为间隔环的数量及金额存在手写改动,合计金额中写明为2338元。其余收货人处的签名,原告表示为刘波、王彦忠,该部分送货单金额合计103202元。 三、由苏州启邦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嘉优达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四份,其中编号1xx79的发票开具日期2017年4月21日金额20026元;编号1x5的发票开具日期2017年6月9日金额50697元;编号25x75的发票开具日期2017年9月25日金额20000元;编号25xx279的发票开具日期2017年11月3日金额47943元。 审理中,苏州启邦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明确其向苏州嘉优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中所涉业务的付款方式由嘉优达公司直接支付永春五金厂李春。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当事人亦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加工合同及送货单证明双方存在加工关系,但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部分无签名、部分签名人员无法明确,故原告称该部分货物已交付被告,缺乏相应依据,该部分金额合计34351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于法无据,本院碍难采纳。另,编号为8177431的送货单中对部分产品的数量及金额存在手写改动,但合计金额中写明为2338元,故本院以该金额为准,其余送货单金额合计103202元,原被告间交易金额合计105540元,现被告已支付43099元,尚余62441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款项,于法有据,但原告主张的其余加工款,缺乏相应依据,故本院碍难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嘉优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中区甪直永春五金厂货款62441元。 二、驳回原告吴中区甪直永春五金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2元,由被告苏州嘉优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408元,余款1234元由原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柳蓓菁
人民陪审员 姚二媛
人民陪审员 王长英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帖思聪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