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15民初4588号
原告:范晓虎,男,198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明,上海方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奇,男,198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富,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莊能,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范晓虎与被告曾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9日、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晓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仅第二次开庭到庭)、被告曾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传富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案庭外和解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晓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日原告以银行汇款形式出借该款项,被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5月6日,利息按银行5年期以上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应向原告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及诉讼费用等。2018年5月7日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上述款项,但均未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借贷关系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拒不向原告偿还借款和利息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曾奇辩称,被告已经归还了4万元,原告以放高利贷为生,有部分资金往来是赌球的往来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收到范晓虎借给我的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期限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8月7日,利息按银行5年期以上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1、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5年期以上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3、出借人在催讨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差旅费及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同日,原告转账至被告账户10万元。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1万元。2018年6月15日原告转账至被告账户13,075元,2018年6月16日原告转账至被告账户2,141元,2018年6月17日原告转账至被告账户31,857元,2018年6月18日原告转账至被告账户10,095元,2018年6月21日原告转账至被告账户68元、2018年6月23日原告转账至被告账户13,282元、10,672元、2018年6月27日原告转账至被告账户14,127元、2018年6月28日原告转账至被告账户2,257元。2018年6月19日被告转账至原告账户10,000元、5,878元,2018年6月24日被告转账至原告账户13,282元,2018年6月25日被告转账至原告账户5,153元,2018年7月5日被告转账至原告账户1万元,2018年9月11日被告转账至原告账户10,000元、4,000元。对于上述钱款,原告称被告是经常出现经济问题的人,原、被告关系比较好,所以原告就借给他一些小额的钱款,但被告只还了一部分,大部分没有还。被告则称上述转给原告的款项均系归还本案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转账记录等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称之后其归还原告4万元,但本院注意到,在本案借款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存在大量的经济往来,原告转入被告账户的金额远远大于被告转入原告账户的金额,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关系,故难以认定上述被告转入原告的款项系归还本案借款。双方约定借期内利率为“银行5年期以上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8月7日的利率应按年息19.6%计算,即8,384.44元。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已超过年息24%的标准,现原告自愿将其调整为按年息24%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双方在《借条》中已明确约定借款人需承担催讨期间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现原告主张律师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范晓虎借款本金10万元;
二、被告曾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晓虎借期内利息8,384.44元;
三、被告曾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晓虎逾期付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
四、被告曾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晓虎律师费4,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8元,减半收取计1,379元,由被告曾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倩晗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郁思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