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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11刑初148号

侯艳霜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7
公开日期
2019-12-27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侯艳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11刑初14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艳霜,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现住天津市武清区。该被告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8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9〕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艳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2日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艳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2日20时58分许,被告人侯艳霜酒后驾驶牌照为吉G×××××的江淮牌汽车,沿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柳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柳叶岛路转盘处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侯艳霜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7.4mg/100ml。2018年11月22日,被告人侯艳霜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侯艳霜犯危险驾驶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侯艳霜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侯艳霜供认上述被指控犯罪事实,未辩解,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日20时58分许,被告人侯艳霜酒后驾驶牌照为吉G×××××的江淮牌汽车,沿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柳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柳叶岛路转盘处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侯艳霜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7.4mg/100ml。2018年11月22日,被告人侯艳霜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侯艳霜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侯艳霜自愿与检察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证人越某、张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侯艳霜饮酒后驾车的情况。2.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侯艳霜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的情况。3.居民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在逃人员信息库查询,证实本案涉案人员的身份信息。4.酒精含量测试单,证实被告人被拦检后吹气酒精检验的情况。5.车辆查询信息、驾驶证查询信息、驾驶证复印件、驾驶员查询信息、盗抢汽车查询信息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涉案车辆的情况及被告人驾驶资格情况。6.涉案嫌疑人、车辆照片,证实被告人侯艳霜醉酒驾驶车辆被查获情况。7.血样采集登记表等,证实对被告人抽血检验的情况及本案相关情况。8.鉴定意见,证实经检验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127.4mg/100ml。9.视听资料,证实案件的相关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艳霜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侯艳霜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的审判程序,可依法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侯艳霜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侯艳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寇春蕊

人民陪审员  张学凤

人民陪审员  徐恩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冬雪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