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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602民初3897号

张秀慧与林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7
公开日期
2020-03-04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秀慧;林阿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02民初3897号

原告:张秀慧,女,汉族,1990年10月15日出生,住漳州市龙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福建闽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阿伟,男,汉族,1973年7月11日出生,户籍地漳州市芗城区,现住漳州市芗城区。 原告张秀慧与被告林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林阿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4000元及按实际欠款金额按年利率6%从2017年10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暂计至2019年4月为人民币7560元);

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10月20日双方经过核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4000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凭证,载明截止2016年10月20日林阿伟和张秀慧的债务变更为84000元,之前所立的债务、借条一律作废无效。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不得已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诉求,以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我只借了2万元,原告的诉求变成8万元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从借款日按月3%计算利息等。2014年8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从借款日按月3%计算利息等。2014年11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借款5万元,合同签订地、履行地、付款地均在芗城区;纠纷由芗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等。2016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1张,内容如下:经双方核对确认无误,截止2016年10月20日林阿伟和张秀慧的债务变更为84000元,本债务一年还清,为避免误会,本证明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名按章即时生效;2016年10月20日前所立的债务、借条一律作废无效等。2018年12月14日原、被告通过手机短信协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8.4万元,被告砍价说只能还五万,半年时间还清。2019年1月23日原、被告通过手机短信协商,原告告知被告偿还8.4万元,一分钱不能少。2019年4月12日原告以被告至今未还借款8.4万元为由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借条2张、证明1张、短信1张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本案借款本金84000元计算,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年,从被告出具证明,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0月19日,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4万元及从2017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林阿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秀慧借款84000元并从2017年10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89元,按照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44.5元,由被告林阿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勇前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洪萍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