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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2327执502号

王春云与塔拉甫汉·卡肯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7
公开日期
2019-11-30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王春云;塔拉甫汉·卡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新2327执502号

申请执行人:王春云,男,汉族,1969年12月15日出生,住新疆阜康市。

被执行人:塔拉甫汉·卡肯,男,哈萨克族,1964年5月11日出生,住新疆吉木萨尔县。申请执行人王春云与被执行人塔拉甫汉·卡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新2327民初20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春云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3月7日向被执行人塔拉甫汉·卡肯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即:向申请人王春云给付欠款44400元及利息5572元,受理费565元,另交本案执行费658元,合计50537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塔拉甫汉·卡肯向申请人王春云自行给付了欠款10000元,对于剩余的案款40537元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6月7日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王春云当天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9)新2327执502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蔡  辰

审判员 阿力木江

审判员 陶 新 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海 拉 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