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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桂0107民初9395号

韦玉梅与广西行而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陈庭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7
公开日期
2021-05-28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庭丰;广西行而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韦玉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7民初9395号

原告:韦玉梅,女,1996年6月2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瑞红,广西诚上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霞,广西诚上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行而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东路65号西明商业广场内C座8楼1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7MA5N9NUR00。

法定代表人:陈庭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陈庭丰,男,199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 原告韦玉梅与被告广西行而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而知公司”)、陈庭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韦玉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瑞红,被告行而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陈庭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购车首付款57000元及利息1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

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8月19日签订一份《债权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东风日产轩逸汽车一辆,双方对于车辆交付时间、车款支付时间、双方的权利义务均进行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57000元的首付款,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所订购车辆。2018年9月13日,双方就解除合同事宜达成一致的调解协议书,双方一致同意解除上述的《债权销售合同》,被告于2018年9月16日15时之前退还购车首付款及利息共计57100元,如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自愿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原告依约付款,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交付车辆,双方达成一致的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构成违约,应当支付5000元违约金。 被告行而知公司、陈庭丰共同辩称,同意向原告退还首付款57000元及利息100元,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希望法院调整为1000元。原告交纳的首付款系行而知公司原经理潘文彬收取的,该经理收取原告首付款之后就带着钱不见了,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庭丰系被告行而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行而知公司签订了《债权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行而知公司购买东风日产牌小汽车一辆,总价款112800元,首付57000元,债权融资55800元,原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向行而知公司支付首付款57000元,原告排队购车期限超过90个工作日,原告可以申请退出行而知公司债权销售项目,行而知公司退还所交纳的所有款项,并且承诺给付原告所交购车款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利息补偿,也可要求续签合同等待下一个债权销售周期进行债权融资,原告取得债权车辆后,债权车辆的50%所有权归行而知公司,原告应妥善保管、使用该债权车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8年8月20日,被告行而知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交来购车款现金57000元,用于债权购车,交车日为2018年9月10日前。 因被告行而知公司未能按期向原告交车,原告与被告陈庭丰于2018年9月13日在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的组织下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书》一份,载明:2018年8月19日,原告向行而知公司购买日产轩逸汽车一辆,并支付首付款57000元整。双方约定:行而知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向原告交付所订购的汽车,但行而知公司逾期未向原告交付所订购的汽车。经调解协商后,双方自行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陈庭丰于2018年9月16日15时之前退还原告购车首付款及利息57100元,如届时陈庭丰未能退还原告上述欠款,陈庭丰须向原告单独支付违约金5000元。2、……。因被告未按期向原告退款,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陈庭丰主张其代被告行而知公司进行调解,所确定的债务应由行而知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债权销售合同》、《调解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义务、承担责任。被告行而知公司未能按期向原告交付车辆,导致《债权销售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行而知公司应负向原告退还首付款,并依约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责任,因行而知公司对原告主张的首付款、利息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5000元,未超过原告已付首付款的30%,被告亦未举证证明违约金明显超过原告所受损失,故被告关于调低违约金之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行而知公司应向原告退还首付款57000元、并支付利息100元及违约金5000元。 关于被告陈庭丰的责任问题。陈庭丰抗辩称其为行而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调解协议书》所确定的退款义务人应为行而知公司。但根据《调解协议书》所载内容,双方对于交易过程的阐述,均明确记录为原告与行而知公司,即双方均明知合同相对人为原告与行而知公司,但经原告与陈庭丰协商一致所确定的调解方案中,还款方却表述为陈庭丰。由此,足以推知双方进行调解时,陈庭丰自愿加入行而知公司与原告的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行而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陈庭丰退还原告韦玉梅首付款57000元; 二、被告广西行而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陈庭丰向原告韦玉梅支付利息100元、违约金5000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353元(原告韦玉梅已预交),由被告广西行而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陈庭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卢晓曦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人民陪审员  陈 英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宏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