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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2072民初3346号

张源姿与周晓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7
公开日期
2020-01-03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源姿;周晓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2民初3346号

原告:张源姿,女,199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杏,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杏媚,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晓洁,女,199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张源姿与被告周晓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源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杏媚及被告周晓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购票款合计555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通过朋友圈对外宣称做票务生意,称其可低价代购旅游景点门票,后经过协商,原告发展为被告的票务代理。原告向朋友兜售旅游景点门票,扣除代理佣金后支付款项给被告,被告负责向原告提供旅游景点电子票。原、被告双方自2018年11月10日开始合作,原告向被告订购了共计86人次的旅游门票,但仅收到51人次的旅游门票,其余35人次均未收到门票,被告答应未收到门票的做退款处理但迟迟未兑现。经原告计算,被告需退还的购票款为555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以没有能力偿还为由拒绝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被告于2018年11月8日起做黄婷婷的代理,共转账人民币1731461元给黄婷婷。2019年1月27日开始黄婷婷不能提供出票信息给被告,被告于2019年1月27日至2019年1月31日多次与黄婷婷沟通,但未能解决问题,于是被告于2019年1月31日到三角镇沙栏派出所报案。当日,黄婷婷及其上家梁玉棋被拘留,现收到中山市第二人民检察院通知,梁玉棋涉嫌诈骗一案,目前等待审判结果;2.被告曾告知原告,被告不是旅游公司,也是通过第三方出票给被告,被告才能出票给原告,所有的出票信息都是帮原告上报给黄婷婷,或者被告使用自己的钱垫付囤票,然后由黄婷婷出票给被告之后,再由被告转发给原告的模式。现在原告已经报警,被告与原告的资金都流向了黄婷婷与梁玉棋处,被告与原告都是这一起诈骗案的受害者,应“先刑后民”;3.原告主张的数额有问题,对于四套未出票有异议,被告实际已出票,金额应扣减2580元,其中太二一是500元,吴伟立是650元,余牧楠是1100元,这三个都是出了票的,唐丽琪是330元,但没有转账记录,请原告提供该转账记录。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通过被告发布的微信朋友圈得知被告发布旅行优惠套票的购买信息并对外销售旅游门票,后成为被告的代理,从中赚取差价。2018年11月起,原告收到客户的订单后,通过微信向被告下单购买旅行优惠套票,原告将游客的订票信息发送给被告,并将订票款项通过微信或者支付宝转账给被告用于预订门票,被告收到款项后出票并向原告发送出票验票信息即完成交易。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出票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返还购票款55580元,并提交其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始载体、未给票未退票明细等拟证明其主张。被告称除对吴伟立、余牧楠的套票有异议外,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确认其真实性,因太二一票款500元已实际退还,唐丽琪的转账款确已收到。庭审中,原告确认2018年12月21日太二一的票对应的500元已收到,该500元从诉求金额中扣减。另,被告称自己的上家是黄婷婷,黄婷婷的上家是梁玉棋,即其是黄婷婷的代理,已将购票款转账给黄婷婷,现黄婷婷、梁玉棋因涉嫌诈骗已经被中山市公安局立案处理,故被告认为应“先刑后民”,等待该案件的审理结果出来后再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交易记录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旅行优惠套票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购票款后,未能依约向原告出票,亦未向原告退还未能出票的款项,己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未能出票的购票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应返还的购票款的金额。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返还购票款55580元,被告对其中二份套票有异议,其中吴伟立票款为650元(已出票)、余牧楠票款为1100元(已出票),故应扣减1750元。

本院认为,1.原告确认已经收到了其中太二一的票对应的500元,同意该500元从诉求金额中扣减,故该款应予扣减;2.被告确认其中唐丽琪的转账记录,即被告确认收到唐丽琪票款330元,故该款不应扣减;3.吴伟立、余牧楠对应的套票款项合计1750元。原告主张吴伟立、余牧楠的套票为假票,对此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始载体予以证明,但该微信聊天记录仅载明吴伟立、余牧楠是在原告处购买了相关的旅游套票,无法证明旅游套票为假票,被告对此亦不予确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吴伟立、余牧楠对应的套票款项合计175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购票款53330元(55580元—500元—1750元)。关于被告辩称因黄婷婷及梁玉棋涉嫌诈骗犯罪,要求等待该案件的审理结果出来后再审理本案的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旅游优惠套票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黄婷婷、梁玉棋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交易关系,且原告对被告与黄婷婷、黄婷婷与梁玉棋之间的交易关系不知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与黄婷婷、黄婷婷与梁玉棋之间的关系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黄婷婷及梁玉棋涉嫌诈骗犯罪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及民事审理,故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无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晓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源姿返还购票款53330元;

二、驳回原告张源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由原告张源姿负担24元、被告周晓洁负担571元(该款原告己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觉天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杨 慧庞增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