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皖08执6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叶光彬,男,汉族,1966年11月2日出生,住杭州市下城区。
被执行人:浙江宝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杭州市西湖区厚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844075962。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终97号民事判决执行叶光彬与浙江宝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名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6月5日向被执行人浙江宝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工程款等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主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浙江宝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存款在人民币3768065.79元的范围内予以冻结、扣划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江 艇
审判员 周文斌
审判员 王 炜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张赵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