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404民初100号
原告:徐元生,男,1965年10月26日,住常州市钟楼区。
被告:姜旗,男,1972年7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常州市钟楼区。
原告徐元生与被告姜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元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4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买西林沈江组188号厂房时,向原告借款60万元;告另欠原告借款47000元未还,合计647000元。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出具借款一张,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厂房,于2015年12月1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徐元生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利率年息12%。上述借款,原告系2011年2月12日自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常州市北港支行支取了30万元、在2011年8月30日支取了10万元、2011年12月2日日支取了10万元,2011年12月24日支取了10万元。双方另就被告尚未偿还的其他借款与原告承租厂房的租金进行了结算,被告于同日在借条背面载明:另外欠4.7万元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647000元尚未偿还的事实,有借条、存折、租赁协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姜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元生借款64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70元、保全费38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6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姜旗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顾董娜
人民陪审员 厉文莲
人民陪审员 鲍恩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法官 助理 嵇筱沁
书 记 员 郝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