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4民初3698号
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九铃东路3259号。
法定代表人:胡建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海燕,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梦露,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继琴,女,198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袁锋,男,198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冯继琴、袁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应昕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海燕、被告冯继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被告冯继琴、袁锋归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利息自2019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6.8875‰计算至2019年4月10日;罚息自2019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10.33125‰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复息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0.33125‰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
二、判令被告冯继琴、袁锋承担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1日,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冯继琴签订合同号为9031120170013262《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为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根据自助放款凭证确定借款期限为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0%确定,经自助放款凭证确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887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合同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2017年4月11日,被告袁锋自愿向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个人信贷业务综合表》(借款人)一份,载明: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对借款人冯继琴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号为9031120170013262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签订合同后,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按约发放给被告贷款20万元。现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但借款人冯继琴、袁锋未按期还本付息。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 被告冯继琴答辩称:欠款属实,与袁锋在2019年3月份离婚了,之前袁锋的卡中尚有余款用于扣利息,理应不会产生欠息,不应存在复息。 被告袁锋未作答辩。 被告冯继琴、袁锋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冯继琴无异议,被告袁锋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1日,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冯继琴签订合同号为9031120170013262《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为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根据自助放款凭证确定借款期限为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0%确定,经自助放款凭证确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887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合同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2017年4月11日,被告袁锋自愿向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个人信贷业务综合表》(借款人)一份,载明: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对借款人冯继琴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号为9031120170013262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017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冯继琴发放了借款20万元。被告冯继琴支付利息至2019年3月21日,此后利息及借款本金未归还。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冯继琴、袁锋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冯继琴尚欠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未有归还的事实清楚,被告冯继琴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冯继琴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书面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锋签字确认作为本案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
被告冯继琴答辩称被告袁锋的银行卡中应有余额可以扣抵利息不应产生欠息和复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经原告查询,被告袁锋账户无余额,且支付利息系被告方应主动履行的义务,故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冯继琴、袁锋归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利息自2019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6.8875‰计算至2019年4月10日止;罚息自2019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10.3312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息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0.3312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冯继琴、袁锋支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上述第一、二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各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冯继琴、袁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应昕洁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代
书记员 孙莉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