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鄂民申112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华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东外环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艳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强,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军,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枣阳久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枣阳市吴店工业园寺沙路**。
法定代表人:张全鑫,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河北华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探公司)、吴军因与被申请人枣阳久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6民终4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探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二审法院根据2016年10月17日久和公司与吴军的对账,认定华探公司尚欠顶豪公司货款455255.30元、久和公司货款274089.60元与事实不符。2016年10月17日,系顶豪公司与吴军对账,而不是华探公司与顶豪公司或久和公司对账,该对账单上没有华探公司的印章、签字或确认。2.二审法院认定华探公司支付给驰骋君赛公司的欠款不属于委托付款范围错误。原一、二审中,久和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与华探公司发生买卖关系,不能认定华探公司对久和公司负有还款义务,相关款项不应直接支付给久和公司。综上,华探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吴军申请再审称,(一)久和公司不对华探公司享有债权,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015年1月22日,原债权人顶豪公司已将对华探公司的余额债权全部转让至驰骋君赛公司,久和公司不再享有债权,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吴军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1.吴军为顶豪公司业务员,仅负责清收货款,无证据证明吴军占用了诉争资金;2.吴军虽系湖北驰骋君赛公司(湖北兴亚君赛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无证据证明华探公司对顶豪公司的还款为吴军个人所有,诉讼主体应为湖北驰骋君赛公司(湖北兴亚君赛公司),与吴军个人无关;3.久和公司与吴军签订的《业务员销售协议书》仅对久和公司对外享有的债权有效,不能约束顶豪公司对外享有的债权,也不能要求吴军清收其他公司债权,且顶豪公司已于2015年1月1日将债权转移至湖北驰骋君赛公司,吴军已完成债权清收任务,不再担责;4.二审法院认定华探公司仅欠久和公司货款274089.6元,因此久和公司并非享有全部729314.9元债权,且顶豪公司与久和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未通知任何当事人,华探公司对湖北驰骋君赛公司(湖北兴亚君赛公司)的转款行为并无不当,吴军不存在任何过错。(三)一、二审审理程序违法,判决超出久和公司的诉讼请求。久和公司起诉请求华探公司支付原告货款729314.9元,吴军承担连连带责任。二审法院判决由吴军支付久和公司货款70万元,超出诉讼请求。综上,吴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顶豪公司与华探公司存在长期的业务往来关系,久和公司受让顶豪公司对华探公司债权后,继续通过吴军与华探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吴军以顶豪公司、久和公司业务员名义与华探公司开展业务,实际系顶豪公司、久和公司与华探公司之交易中间人。久和公司虽未就交易所生债权债务直接与华探公司对账,但经与吴军对账可以确定华探公司尚欠交易货款中归属于久和公司的货款为274089.6元。二审法院相关认定具有事实依据,华探公司应当向久和公司偿还尚欠货款。华探公司因吴军未披露交易对象而向顶豪公司指定的湖北兴亚君赛公司错误履行付款义务所生损失,可另行向吴军、湖北兴亚君赛公司主张。(二)2015年1月22日顶豪公司向华探公司出具委托书,同意将华探公司所欠货款支付给驰骋君赛公司,依文义系委托付款并而非债权转让之意思表示,故顶豪公司将其对华探公司债权转让给久和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吴军依据其与久和公司签订的《业务员销售协议书》应对由其经手的全部华探公司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华探公司已将其对顶豪公司、久和公司所负债务向吴军控制的湖北驰骋君赛公司(湖北兴亚君赛公司)清偿,二审法院判决直接由吴军向久和公司偿还湖北驰骋君赛公司(湖北兴亚君赛公司)受领的款项,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吴军清偿上述债务后,可另行向湖北兴亚君赛公司主张权利。另外,依连带责任之性质,吴军所负直接清偿责任亦不超过久和公司诉请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范围,一、二审法院判决未超出久和公司诉讼请求。综上,华探公司、吴军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河北华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吴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董俊武
审判员 方 庆
审判员 夏 勇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华卉
书记员冯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