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吉0302执异2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付忠文,男,1950年6月13日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四平市铁东区。
申请执行人:付昊,男,1979年9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付亚君,男,1952年3月9日生,锅炉厂退休职工,现住四平市铁西区。本院在执行付昊与付忠文民间借贷执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付忠文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以按年利率24%的标准执行利息过高,无法律依据。要求异议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法院应保证异议人的居住权,不应当执行异议人唯一住房。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被执行人)付忠文称:付昊诉付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执行。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5日作出的(2015)四西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付忠文一次性偿还付昊借款本金1,195,000元外,应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5月19日起直至还清欠款之日的违约金。而根据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中长期贷款(一至五年)利率为4.75%,按四倍计算利率为19%,并不是申请执行人付昊所提供的利率24%,违约金计算错误,无法律依据。被执行人付忠文不应承担执行法院故拖延评估拍卖期问所产生的债务利息。在执行期问产生的债务利息不应由被执行人负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3款“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规定,被执行人付忠文不应承担自执行法院作出解除对刘桂春存款账户冻结的执行异议裁定自然起至执行法院恢复对付忠文的执行的裁定作出之日起止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付忠文的必要居住条件,执行法院应给予基本保障。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查封了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城东乡勤富村三组建筑面积91.2平方米住宅及477.5平方米土地及位于铁东区七马路长虹委福民小区3号楼1单元4层408室的住房,且执行法院已通知付忠文与四平市铁东区房屋征收中心,将城东乡勤富村三组的住宅与土地征收补偿款作为执行款项,同时执行法院对福民小区3号楼1单元4层408室的住房子以评估拍卖,如城东乡勤富村三组的住宅被征收后,福民小区3号楼1单元4层408室的住房成为付忠文及其家属的唯一套维持生活的居住房屋,如果该住房再被拍卖,将直接导致付忠文及家属无家可归,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法院应保障被执行人付忠文及其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综上,请执行法院对付忠文提出的异议事项给予充分考虑,依法裁处。异议人付昊称:被执行人付忠文因拒绝执行法院判决被执行法院移送至四平铁西公安局,现已立案侦察,付忠文本人现在取保侯审中。自2015年8月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以来,被执行人、拒执犯罪嫌疑人付忠文以电话消号,人身隐匿,拖延,缠诉等方式拒绝执行偿还义务。现在又以缠诉方式提起异议。为保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付昊、代理人付亚君就被执行人付忠文所提异议,质疑如下:1、异议第一项所述不是事实。付忠文向付吴借款时双方约定:“乙方到期不能还款承担违约金日千分之五”(见借款合同)。贵院审理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不予支持,依法判决如(见判决书)。根本不是法院按申请执行人的要求计算的。2、异议第二项所述不是事实。造成本案拖廷至今不能执行完结的根本原因是:①拒执。被执行人不执行法院发出的《执行通知书》、《对产报告令》、两次构留并罚款后仍不配合执行,执行法院穷尽其执法措施后将其移送铁西公安局,公安局已经以涉嫌拒执犯罪立案侦察。付忠文现处于取保候审中,这其间,执行法院多次责令其签署已被法院查封的动迁财产及拆迁协议,已便用拆迁补偿款偿还所久债务,被执行人付忠文至今仍以各种借口不签署房屋拆迁人身隐匿。两次拘留后付忠文将在执行法院登记的手机消号,又变换住址,执行法院找不到人,因此法院强制执行遇阻。一直至公安局将其捕获才得以继续执行。③缠诉。由于被执行人以缠诉的方式抵赖,拖延,拒执使如此简单明确的债务案件历经铁西法院三次立案审判、一次异议审查,一次上诉四平中级法院裁定发回重审。至使本案自2015年进入执行程序以来至今不能顺利执行。3、异议第三项引用法律不当①该条款所规定的再审情形本案并没有发生,所以对本案不适用。②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所依据的法院判决是至今仍生效的法律文书。③本案拖延至今不能执行完毕的主要原因是被执行人付忠文的拒执行为所致,被执行人是过错方,所以被执行人引用的法律条款不适应本案情形。④申请执行人从来没有收到过执行法院的所谓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也没有在相关文件上签过字。该裁定如果存在的话将是份非法文件。4、异议第四项所述理由不符合法律要求且引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条“金钱債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抚养义务的人名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被执行人付忠文,刘桂春共有两儿一女,长子付利成有房产二套,女儿付丽萍有房产二套。请执行法院查实并根据法律规定,将被执行人的房及拆迁财产执行拍卖用以偿还所欠债务。综上,申请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提异议主张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四西民执字第325号付昊与付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据以执行法律文书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四西民一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付忠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付昊偿还欠款人民币1,195,000元,被告付忠文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付昊给付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被告付忠文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付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付忠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9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付忠文负担”。在案件审理期间,本院作出(2015)四西民一初字第153-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付忠文在公主岭市莲花山化工有限公司股份中的1,332,425元股权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上述金额对应的股权不得转移、变卖、抵押、赠与等。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对公主岭市莲花山化工有限公司的全部财产予以查封,冻结付忠文的社保工资予以冻结,对付忠文妻子刘桂春名下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对付忠文名下的四平市铁东区城东乡勤富村三组建筑面积91.2平方米住宅及477.5平方米土地、四平市铁东区七马路福民小区3号楼4层1单元408号,面积129.88平方米住宅予以查封。因被执行人付忠文妻子提出执行异议,经审查,裁定对异议予以支持。申请执行人付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经审理,判令准予执行刘树春名下的银行存款。本院于2017年开始对查封的被执行人付忠文的财产、银行存款、付忠文妻子刘桂春名下的银行存款予以处置,先后扣划扣划银行存款133,251.22元,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查封的公主岭市莲花山化工有限公司股东付忠文51%的股权及资产,因公主岭市莲花山化工有限公司出售给买受人叶松兰,买受人通过执行法院将买受款100万元支付给付昊,法院解除对付忠文股权的查封。付忠文名下的四平市铁东区城东乡勤富村三组建筑面积91.2平方米住宅及477.5平方米土地因动迁,本院已通知动迁单位,将住宅和土地征收补偿款作为执行款项,现等待征收补偿款的支付。对付忠文名下的四平市铁东区七马路福民小区3号楼4层1单元408号,面积129.88平方米住宅予以评估,并进行网拍。因被执行人付忠文提出执行异议,现网拍中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中长期贷款利率为4.75%,但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可以在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基础上25%-30%期间上浮。根据执行工作相关规定,执行款给付时间以给付之日或法院扣划之日为准。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可以执行,但应给被执行人保留5-8年的租房费用。
本院认为:付昊与付忠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法院在执行期间采取的执行措施合法有效,执行行为并无不妥。异议人(被执行人)付忠文所提异议请求,应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置,不能对抗案件执行,故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付忠文所提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执行员 徐中杰执行员 赵喜军执行员 支大勇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李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