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鲁0303民初1979号

姜爱芝与李同芝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7
公开日期
2020-12-16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姜爱芝;李同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03民初1979号

原告:姜爱芝,女,1951年4月20日生,住淄博市临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井泉,山东恒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同芝,女,1968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博山区。 原告姜爱芝与被告李同芝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爱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井泉,被告李同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爱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腾空并返还位于张店区户的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39200元(以1400元/月为标准,自2016年11月2日开始,暂计算至2019年3月1日,共39200元,以后的占用费要求计算至被告腾空并返还涉案房屋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涉案房屋位于张店区户,现由被告非法占用。2016年11月2日,原告通过继承取得该房屋的产权后,随即与被告交涉腾空并返还房屋事宜,被告不予理会。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李同芝答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曾于2017年8月14日向张店区法院提起过诉讼,案号为(2017)鲁0303民初4811号,该诉讼中诉讼主体与诉讼请求都同本案一样,贵院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裁定,驳回了原告起诉,理由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民诉法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原告属于重复起诉。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也没有对房屋占用存有任何约定,原告主张每月1400元支付该项费用无事实依据。被告因涉案房屋所有权问题提起所有权诉讼,该诉讼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判决,在房屋产权不明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1月2日支付占用费与事实不符。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房屋位于张店区户,原为原告的父母姜兴功、李桂香所有。姜兴功于2003年3月7日去世,李桂香于2008年9月4日去世。2016年11月2日,继承人原告姜爱芝通过公证继承了涉案房产,2016年11月14日原告取得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证号:鲁(2016)淄博市不动产权第0××7号。 2017年6月27日原告曾以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搬离房屋并支付拖欠的租金为诉讼请求,向张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2月28日,张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303民初481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以原告依据案外人孙启峰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向被告主张支付租赁费,解除租赁合同并返还房屋,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该裁定书现已生效。2018年5月22日张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303民初62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请求判令位于张店区户的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的诉讼请求。2018年10月15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3民终273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被告的上诉,维持了张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0303民初6286号民事判决书的效力。 2001年9月被告与案外人孙启峰签订租赁涉案房屋的协议,期限为三年,房屋面积为78.78平方米,第一年租赁费每月1200元,第二年为每月1280元,第三年为每月1400元,租赁期间被告向阎象吉交纳过租赁费。 上述事实由张店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3民初481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17)鲁0303民初6286号民事判决书、(2018)鲁03民终2736号民事判决书、不动产权证书、租赁合同、交款收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姜爱芝依据公证遗嘱取得位于张店区户房屋的所有权,并已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上述房屋原告享有所有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物权。被告租赁合同到期后,已无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事实和依据,原告取得涉案房屋物权后,请求被告立即腾空并返还涉案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自原告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之日起按月租金1400元向原告偿付占有期间的费用。原告基于物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主体适格,并非重复诉讼,被告辩解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系原告重复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同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并向原告姜爱芝返还位于张店区户的房屋(证号:鲁20**淄博市不动产权第**); 二、被告李同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姜爱芝房屋占用费39060元(以1400元/月为标准,自2016年11月14日计算至2019年2月28日),房屋占用费以1400元/月为标准自2019年3月1日起连续计算至被告李同芝实际返还房屋为止; 三、驳回原告姜爱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李同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丰柳

人民陪审员  王向芝

人民陪审员  杨实勇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崔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