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802民初2564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龙川北路1号,统一信用代码91350800857822150K。
负责人:李路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院辉,男,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风险经理,住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曼,女,198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客户经理,住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巫彪,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连城县。
被告:李先凤,女,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连城县。
被告:傅建煌,男,198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连城县。
被告:黄丽珍,男,1989年0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连城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龙岩分行)与被告巫彪、李先凤、傅建煌、黄丽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中行龙岩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巫彪、李先凤立即偿还中行龙岩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15976.78元及截止2019年2月19日的利息107369.38元,应收费用3571.22元,合计226917.38元,并支付以226917.38元为本金自2019年2月2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及按月计收的复利。2、判令傅建煌、黄丽珍对巫彪、李先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初,巫彪向中行龙岩分行申领中银信用卡并在《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声明接受《中国银行信用卡章程》和《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各项条款。《中国银行信用卡章程》规定,中行龙岩分行对信用卡透支金额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中行龙岩分行对信用卡透支金额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1、巫彪非现金交易从记帐日至中行龙岩分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中银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巫彪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领用卡帐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巫彪应按中行龙岩分行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帐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2、信用卡透支按月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果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范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3、巫彪应按中行龙岩分行的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4、巫彪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的,巫彪应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5、巫彪未能按时还款,中行龙岩分行可采取信函、电话、上门等方式进行催收,并有权同时采取以下措施:停止贷记卡的使用;行使担保物权;扣划巫彪在中行龙岩分行开立的任何帐户内存款用以清偿其欠款等(未到期视为到期),7、双方在合约中约定,若发生纠纷,由中行龙岩分行所在地法院管辖。 2011年9月20日,巫彪领得号码为622××××7636的长城信用卡金卡。2013年6月28日,巫彪向中行龙岩分行申请信用卡家装类分期付款业务,其配偶李先凤和担保人傅建煌在申请表上声明对巫彪申请的信用卡家装类分期付款业务承担清偿责任。2013年8月15日,中行龙岩分行与巫彪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家装类)》,该合同约定:“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人民币16万元;期限为36个月,自巫彪实际交易日起算;手续费率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1.5%,中行龙岩分行于第一期对帐单日起将该费用(人民币18400元)从帐户中直接扣收。巫彪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当期所有欠款,巫彪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帐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巫彪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如巫彪未依规定时间足额还款,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巫彪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中行龙岩分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巫彪授权中行龙岩分行,如巫彪用于偿还“专向分期付款”的卡片卡号发生变更,变更后的卡号自动承担原卡号的债务责任。巫彪信用卡帐户逾期60天后,中行龙岩分行有权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提前记帐。双方在合同中还共同确认《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家装类)通用条款》及《信用卡领用合约》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份。本案共同被告李先凤与巫彪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8日,李先凤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家装类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中签字,并签署声明书,声明愿意与巫彪一起负责本笔贷款的本金和利息以及相关费用的偿还。 2013年8月15日,傅建煌、黄丽珍与中行龙岩分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家装类)》,该合同约定,保证合同的主合同为中行龙岩分行与巫彪签署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家装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即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3年8月19日,巫彪刷卡16万元并建立了分期付款业务。但巫彪、李先凤自2014年7月19日起未能依约按月足额还款,截止2019年2月19日,巫彪名下的信用卡累计拖欠中行龙岩分行专向分期借款本金115976.78元、利息107369.38元、应收费用3571.22元,合计226917.38元。经催讨无果,中行龙岩分行诉至法院。 本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嫌巫彪、李先凤与傅建煌的哥哥傅建辉串通诈骗中行龙岩分行的国有财产,有可能造成中行龙岩分行的国有财产二十余万元损失无法收回。因此,本案应移送龙岩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侦察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上 熠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黄敏(代)
书记员 饶珊(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