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17民初3069号
原告:易奇婧,女,1985年7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洁敏,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伟云,上海焦伟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开林,男,1953年7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于都县江西省赣州市。
法定代理人:廖宇,女,1958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于都县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贡江镇东门三段2号9栋附2室,系被告钟开林之妻。
被告:廖宇,女,1958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于都县江西省赣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芬,北京市博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奇婧与被告钟开林、廖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奇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伟云、陆洁敏,被告钟开林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廖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廖宇的申请,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钟开林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并评定其民事行为能力。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奇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以100,000元借款为本金,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的标准自2018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25日,被告钟开林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双方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按季付息。借款期限一年,到2017年11月25日归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钟开林写借条一张。按照被告钟开林的授意,原告将100,000元借款转入其妻廖宇的上海工商银行康桥支行开户的银行卡上。借款后,被告仅分五次归还2018年2月25日前的利息,本金到期分文未还。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再拖欠未还。至今被告仍未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钟开林的法定代理人廖宇辩称:对原告所述借款金额100,000元无异议。被告钟开林因“脑出血术”于2018年10月23日住院治疗至今,被告钟开林已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其作为法定代理人不清楚系争借款的具体情况,现在也无力偿还。
被告廖宇辩称:对原告所述借款金额100,000元无异议,但认为款项是钟开林个人所借的,其对于借款情况不清楚,系争借款虽转账至其银行卡,但该银行卡是钟开林拿去了,这笔钱也没有到其手上,现在也无力偿还。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钟开林于2016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易奇婧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利率千分之十五,按季结息肆仟伍佰元,借期壹年,到期还清全部本息,此据属实。今借人:钟开林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借款日期2016年11月25日。该份借条特别载明“注:此款转入,上海工行康桥支行,廖宇:XXXXXXXXXXXXXXXXXXX”。同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银行账户向被告廖宇XXXXXXXXXXXXXXXXXXX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另查明:两被告于2005年1月27日登记结婚至今。2019年4月24日,被告廖宇向本院明确表示“我是被告钟开林的配偶,系被告钟开林的法定监护人,我同意由我担任被告钟开林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廖宇的申请,于2019年5月8日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钟开林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并评定其民事行为能力。该公司于2019年5月29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鉴定诊断:被鉴定人钟开林患有脑器质性精神障碍。2、民事行为能力的评定:被鉴定人钟开林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钟开林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钟开林作为借款人理应依约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和被告钟开林之间的借贷关系亦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争借款也确系转账至被告廖宇银行账户,被告廖宇现辩称其对系争借款不清楚,转账的银行卡虽系其名字开户但并非其控制,钱款并未到自己手上的意见,并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故本案系争债务应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主张被告钟开林和廖宇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现自认被告已分五次归还其2018年2月25日前的利息,故其现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8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开林、廖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易奇婧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钟开林、廖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易奇婧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8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计1,330元,鉴定费3,150元,合计诉讼费4,480元,由被告钟开林、廖宇负担(已付3,15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伟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严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